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行,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秀谷中大道52号。负责人徐裕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建新,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乐国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初圣,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金溪县。被告王雪华,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家庭妇女,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行(以下简称金溪工行)与被告王初圣、王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建新、乐国华,被告王初圣、王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溪工行诉称,2009年12月,两被告因购买抚州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城商厦”X栋2-X号住房,向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23.4万元,期限二十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2010年1月26日,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月29日,原告发放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7月开始,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9968.2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以后利息、罚息算至还清款项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等。
被告王初圣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们离婚了并办理了财产公证,房产归王雪华所有,欠下的钱也应由王雪华进行还款。
被告王雪华辩称,借款属实,买房子的时候我本来也无业,当时离婚也是王初圣骗我的,公证也是受骗的情况下进行的。我现在无业,房子是婚姻期间买的,应两个人共同偿还。离婚后,女儿的抚养费也一分钱不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王初圣、王雪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座落在金溪县××大道新城商厦X栋2-X号住房。2010年1月29日,被告王初圣、王雪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3.4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期限为二十年,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初圣、王雪华以自己所有的座落在金溪县××大道新城商厦C栋2-203号住房(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2009秀谷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证件号为金房他字第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放款。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6年6月5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0736.4元及利息137.76元。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初圣、王雪华在金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2013年6月2日,两被告又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2013年7月31日,两被告针对《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协议书》,并在金溪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该份公证书约定《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房产归被告王雪华所有,被告王初圣同意被告王雪华单独到房屋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王雪华承担;双方婚姻期间购买的上述位于秀谷西大道新城商厦X栋X号店和秀谷西大道新城商厦X栋X单元X号房屋所欠银行按揭借款均由被告王雪华偿还。如因王雪华未偿还上述银行按揭借款导致双方被起诉和房屋被拍卖,所有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王雪华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被告王初圣、王雪华的身份信息各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房产证1份、他项权证1份,被告王初圣提供的公证书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王初圣、王雪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初圣、王雪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30年1月28日,但被告王初圣、王雪华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王初圣、王雪华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在庭审中,被告王初圣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们离婚了并办理了财产公证,房产归王雪华所有,欠下的钱也应由王雪华进行还款。在本案中,两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针对《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在金溪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该份《公证书》明确约定双方婚姻期间购买的上述位于秀谷西大道新城商厦X栋X号店和秀谷西大道新城商厦X栋X单元X号房屋所欠银行按揭借款均由被告王雪华偿还。虽然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情况进行了财产公证,这只属于两被告之间自己的约定,原告并不知情,故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王初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初圣、王雪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初圣、王雪华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王初圣、王雪华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贷款,被告王初圣、王雪华理应以抵押登记中注明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初圣、王雪华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行借款本金180736.4元、利息137.76元(该利息截至2016年6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止)。
二、如被告王初圣、王雪华不能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时间内偿还上述债务,由被告王初圣、王雪华以抵押登记中注明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行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行负担205元,被告王初圣、王雪华共同负担3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吴 云
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