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绰号“老九”,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邹某甲伙同邹某乙(已判刑)等人,携带铁锤、尖锉等作案工具,在江西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茅坪钨钼矿(以下简称茅坪钨钼矿)盗窃钨砂。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邹某甲伙同邹某乙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4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3419元。2、2012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邹某甲伙同邹某乙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35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2992元。3、2012年8月底的一天,邹某甲伙同邹某乙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55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4660元。4、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邹某甲伙同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5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4268元。5、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邹某甲伙同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4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3415元。6、2012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邹某甲伙同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35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2988元。7、2012年9月底的一天,邹某甲伙同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4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3415元。8、2012年10月初的一天,邹某甲伙同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5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钨砂价值人民币4308元。9、2012年10月中上旬的一天,邹某甲伙同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5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4308元。10、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邹某甲伙同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15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1294元。11、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邹某甲伙同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48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4141元。12、2012年10月底的一天,邹某甲伙同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46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4005元。13、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邹某甲伙同刘某甲、陈某乙(已判刑)、刘某乙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25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2399元。14、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邹某甲伙同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25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2878元。15、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邹某甲伙同陈某乙、刘某乙、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6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6853元。16、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邹某甲伙同陈某乙、刘某乙、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6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7051元。17、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邹某甲伙同陈某乙、刘某乙、黄某甲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9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10760元。18、2013年7月底的一天,邹某甲伙同陈某乙、刘某乙、黄某甲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盗得钨砂4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4684元。综上,邹某甲涉案总金额为77838元。被告人邹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在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60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退清赃款,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邹某甲在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6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甲家属为其退缴赃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邹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非税收资金交款书、领条各1份,证明邹某甲退缴赃款共计22000元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邹某甲存在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事实。4、耀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江西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江西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茅坪钨钼矿采矿权属于江西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5、崇义县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某乙、邹某乙等人已经依法以盗窃罪判处刑事处罚。6、邹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邹某甲出生时间等相关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伙同邹某甲一起在茅坪钨矿盗窃过钨砂的事实。2、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伙同邹某甲一起在茅坪钨矿盗窃过钨砂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伙同邹某甲一起在茅坪钨矿盗窃过钨砂的事实。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伙同邹某甲一起在茅坪钨矿盗窃过钨砂的事实。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伙同邹某甲一起在茅坪钨矿盗窃过钨砂的事实。6、证人邹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伙同邹某甲一起在茅坪钨矿盗窃过钨砂的事实。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伙同邹某甲一起在茅坪钨矿盗窃过钨砂的事实。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伙同邹某甲一起在茅坪钨矿盗窃过钨砂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某丁陈述证明2013年8月8日陈某丁接到举报电话称有人在茅坪钨矿盗窃钨砂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四、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及同案人到茅坪钨钼矿盗窃钨砂的具体时间、数量等事实。
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钨砂的价格价值为77838元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邹某甲对邹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被辨认出来的人就是一起参与盗窃过钨砂的人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自愿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振魁
审 判 员 詹静娴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