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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332号

吉古拉布与吉日洛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吉古拉布,吉日洛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古拉布,男,1988年2月7日出生,彝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俄西典罗,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日洛铁,男,1977年8月9日出生,彝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阿洛拉哲,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吉日罗曲(吉日洛铁之弟),男,农民。

上诉人吉古拉布因与被上诉人吉日洛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马边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古拉布及其委托代理人俄西典罗,被上诉人吉日洛铁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洛拉哲、吉日罗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晚8点,原告吉日洛铁喝完酒后要帮被告吉古拉布打牌,被告未同意,原告就抢被告的牌打,被告吉古拉布随手推了原告一下,原告碰到凳子后,面朝上头朝下倒地。2015年7月2日凌晨,原告被送至高卓营乡卫生院医治,后转至马边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018.99元,又于当日被马边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救护车费1237元),称“入院前15+小时,患者被家人发现昏倒在地”,患者有两年高血压病史,以“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2015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2911.15+8234.88+250+100=21496.03元。在2015年7月2日的CT急诊检查报告中显示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但“本报告只反映本次影像所见,仅供临床医师参考,并非最终诊断和病情证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吉日洛铁到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因外伤致边缘智能,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产生检查费15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吉古拉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有异议,并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吉古拉布推倒所致,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申请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该院均予以准许。2016年3月23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说明:经专家组阅读送检材料,认为根据影像学资料无法明确“吉日洛铁的伤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若多种原因所致,各种原因力的大小”。2016年3月8日,被告吉古拉布认为原告受伤的与他无关,也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也不再要求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2016年3月10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原告吉日洛铁因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吉日洛铁为农村居民,2009年4月21日生育长女吉日月送,2010年3月28日生育次子吉日曲珠。2015年10月20日,吉日洛铁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吉古拉布赔偿医药费22878元、护理费1280.49元、误工费23237.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52,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56638.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7月1日晚8点,原、被告在抢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吉古拉布推了原告吉日洛铁,致使原告碰到凳子倒地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强行抢牌的行为引起了纠纷发生,亦具有过错,且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及时就医中途有可能发生其他情况导致受伤,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原告并非因工受伤,所以不能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为七级伤残,而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为八级伤残),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判定如下:

一、医疗费:12911.15+8234.88+250+100+150+1018.99=22,815.02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且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名称为看护用品,盖章为“张大姐水果行”,且无正式发票,该院不予确认);

二、误工费:83天×131.05元/天=10877.15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工资则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则每个工作日的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12个月÷21.75天=131.05元/天;鉴定机构虽在2016年3月10日出具原告伤残等级的说明,但这是鉴定机构在原告2015年10月27日申请的鉴定的基础上对参照标准的不同而作出的说明,所以实际鉴定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7日,且被告认可误工天数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即误工时间为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26日,共计117天,工作日为83天);

三、护理费:21天×86.69元/天=1820.49元(住院21天;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为31642元/年,则每个工作日的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121.23元/天,原告要求86.69元/天,未超过规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5元/天=525元;

五、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30%=52818元(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年);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吉日月送:12年×7,110元/年×30%÷2=12798元;次子吉日曲珠:13年×7110元/年×30%÷2=13864.50元;共计26,662.50元(2009年4月21日生育长女吉日月送,至事故发生时满6岁,还需抚养12年,2010年3月28日生育次子吉日曲珠,至事故发生时满5岁,还需要抚养13年,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年。关于原告提出的三子吉日布主,因只提供了干溪村村委会、高卓营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而村委会及乡政府不是户籍或人口管理部门,不能证明个人和身份信息及人口之间的身份关系,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三子吉日布主的抚养费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700元;

八、交通费:1237+800=2037元(救护车费为1,237元,其余出院、鉴定等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8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7255.16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为76353.1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吉古拉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日洛铁赔偿金76,353.10元;

二、驳回原告吉日洛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0元(已减半),由原告吉日洛铁承担335元,被告吉古拉布承担335元。

上诉人吉古拉布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在抢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吉古拉布推了原告吉日洛铁,致使原告碰到凳子倒地受伤”事实错误。双方之前没有发生纠纷,事发当天,吉古拉布在与其他人在打牌,吉日洛铁喝酒醉了跑来抢牌,吉古拉布无意中随便推了一下,因吉日洛铁喝了酒站不稳而倒下,并且倒下的时候没有受伤。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推倒所致”事实错误。吉日洛铁倒下时没有受伤,如果当时受伤就立即送医院抢救,而吉日洛铁是在第二天到医院检查治疗。根据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的记载,吉日洛铁自称于2015年7月1日晚上在家行走不慎摔倒,昏迷被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治疗。而且乐山市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也没有诊断为受伤。3、吉日洛铁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吉古拉布推倒所致。

二、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错误。本案的发生并不是吉古拉布的原因所致,而是吉日洛铁的自身原因导致,其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吉古拉布不应当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吉日洛铁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吉日洛铁负担。

被上诉人吉日洛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

一、关于吉古拉布于2015年7月1日推倒吉日洛铁致其后脑倒地与吉日洛铁的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案纠纷发生后,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高卓营乡派出所分别对曲别牛布、吉把火布、吉古巫儿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三份询问笔录关于事发经过的记载内容均无异议。结合三份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认定吉日洛铁在后脑倒地后至2015年7月2日到医院检查期间,并没有回家。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据司法鉴定协议书记载:吉日洛铁2015年7月1日晚上因在家行走不慎摔倒,昏迷被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治疗”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吉古拉布推倒吉日洛铁致其后脑倒地与吉日洛铁的伤残等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综合三份询问笔录的内容和吉日洛铁于2015年7月2日先后到高卓营乡卫生院、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能够认定吉古拉布推倒吉日洛铁致其后脑倒地与吉日洛铁的伤残等级存在因果关系。吉古拉布关于吉日洛铁受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过错大小和责任比例划分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吉日洛铁在吉古拉布不同意帮忙打牌的情形下,强行抢吉古拉布的牌,吉古拉布随手推了吉日洛铁一下,致处于醉酒状态下的吉日洛铁因未站稳而碰到凳子后脑倒地,又因吉日洛铁处于醉酒状态而未能及时发现不适症状。本院认定吉日洛铁的过错大于吉古拉布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吉古拉布应对吉日洛铁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吉日洛铁应自行承担60%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吉古拉布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吉日洛铁的医疗费22815.02元、误工费10877.15元、护理费18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662.50元)79480.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7255.1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比例的划分,吉古拉布应赔偿吉日洛铁各项损失共计50902.06元(127255.16元×4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致判决金额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马边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吉日洛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马边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古拉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日洛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90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吉日洛铁负担462元、吉古拉布负担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吉日洛铁负担512元、吉古拉布负担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平

审判员 刘一铭

审判员 周 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保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