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936号原告孙彦红,女,1977年1月2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杨位申,男,1964年10月出生,住滕州市。
原告孙彦红与被告杨位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红、被告杨位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彦红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杨位申向原告购买芬兰牌复合肥26袋,每袋160元,总计416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位申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属实,但是当时商量的价格是每袋150元,购买了26袋。而且在用了原告的化肥后造成被告的农作物减产,原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化肥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推销化肥,被告购买芬兰复合肥26袋,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该欠条载明“欠条2015、7、26杨位申欠芬兰26袋*160元位申”。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芬兰复合肥26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位申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孙彦红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60元及利息(以41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杨位申对购买化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化肥每袋的价格应为150元,且原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农作物减产。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被告杨位申购买原告的化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化肥,并由被告杨位申签字的欠条为证,本院确认原告孙彦红与被告杨位申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杨位申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被告对每袋化肥的价款存有争议,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欠条中载明每袋化肥价款为160元,被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商定的每袋化肥价款为150元,故本院依据欠条,认定化肥价款为每袋16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本金为41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位申支付货款41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如何计算,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货款本金41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次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辩解原告出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位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彦红货款本金41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次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位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