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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676号

原告唐玉荣诉被告李小亮、杨前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唐玉荣,李小亮,杨前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676号原告唐玉荣,女,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胜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亮,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杨前富,又名杨前付,男,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唐玉荣诉被告李小亮、杨前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广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邓思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胜万和被告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前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玉荣的委托代理人龚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玉荣诉称,2010年6月29日和2011年11月1日,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契约》和《协议书》,被告杨前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跟原告共同承包经营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福家坪狮子头岭脚下的一份土地以142888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小亮,转让面积为480平方米。然而,被告李小亮在建房时却多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山近500个平方米。被告李小亮除自己建一座房屋之外还转让给他人两份建房用地,获取高额的转让款,原告曾多次跟被告李小亮协商处理其多占的承包经营的土地一事均未果。因被告杨前付转让给李小亮的是集体土地,在转让时未征得村组同意,也未征得相关职能部门审批,被告李小亮也非原告所在村村民,不具备购买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的条件。二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契约》及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契约》及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唐玉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契约,拟证明被告杨前富转让土地给被告李小亮的事实;2、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杨前富转让土地的位置和面积;3、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转让的土地系原告唐玉荣与被告杨前富经营的自留山;4、证明,拟证明被告杨前富转让土地给原告唐玉荣的事实。

被告李小亮辩称,原告唐玉荣说被告杨前富、李小亮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契约未经原告同意,不是事实。被告人李小亮手中有二份协议书,一份契约和一份收据。协议书、契约中有村委杨仁德、杨成秀、杨成生和卖主杨前富、杨前富的亲弟弟杨满福,还有原告唐玉荣的小儿子杨如春的签字。收据中有原告唐玉荣的大儿媳亲笔文字,有杨前富、唐玉荣签字和手印,怎么说不知情未经同意?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小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契约,拟证明被告杨前富转让土地给被告李小亮的事实;2、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李小亮与被告杨前富就转让土地协商过如何办理土地手续的问题;3、收据,拟证明被告李小亮收取了空中通电费的事实。被告杨前富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小亮对原告唐玉荣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小亮认为只是购买了原告杨前富480个平方米的土地,其余的土地是购买了其他人的;对4号证据中的第1份证明和第3份证明无异议,对第2份证明认为被告李小亮未多占被告杨前富的土地;对5号证据认为被告李小亮未多占被告杨前富的土地,除了购买杨前富的土地,被告李小亮还购买了其他人的土地。原告唐玉荣对被告李小亮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杨前富签的名字。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唐玉荣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唐玉荣提供的1号证据,与被告李小亮提供的1号证据相一致,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3号证据,被告李小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号、3号证据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被告李小亮对其中的第1份和第3份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明的内容,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虽是对被告杨前富所在村村主任的调查笔录,但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其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李小亮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号、3号证据,原告唐玉荣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原告唐玉荣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协议上的签名是被告杨前富的儿子杨如春的名字,该签名的真实性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唐玉荣与被告杨前富系夫妻关系,杨如春系原告唐玉荣与被告杨前富的小儿子,原告唐玉荣与被告杨前富系原宁远县舜陵镇福家坪村1组(现为宁远县桐山街道福家坪村1组)村民,被告李小亮系宁远县清水桥镇罗坝村9组村民。1982年,福家坪村1组将位于宁远县舜陵镇福家坪村牛岺山(又名狮子头)的自留山发包给被告杨前富与原告唐玉荣经营,承包人口为5人,分别是杨前富、唐玉荣、杨如春、杨如秀、杨如文。2010年6月29日,被告李小亮作为买主与被告杨前富作为卖主签订了一份契约,双方约定“卖主杨前富现将本村、本组、本人建房用地卖给李小亮建房用,地名狮子头山脚下,前与宁嘉公路为界,左与杨林峰为界,右与杨前富为界,宽8米,深35米,加200个平方米,共计48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98元,计人民币142880元,首付现金72880元,余款70000元在2011年农历2月底付50000元,余下20000元等买主下好地脚、建好厂房后两个月内无人干涉才付给杨前富。以上各项双方按照执行,不得翻悔。如李小亮反悔,杨前富没收现金,如杨前富反悔,杨前富加倍赔偿现金140000元给李小亮。特立此据。”契约签订后,被告李小亮分别于2010年6月,8月,12月付给被告杨前富72880元,50000元和200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杨前富与被告李小亮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购买土地的长度和宽度,并对违约如何赔偿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李小亮于2011年开始建房,于2012年完工,被告李小亮还将部分购买的土地又转让给一个姓包的和一个姓李的用于建房,目前该三户人的房屋已经建好并已经入住。2016年4月5日,原告唐玉荣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小亮目前建于宁远县福家坪村狮子头处的房屋未办理规划和国土部门相关手续,另两户同样未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被告杨前富转让给被告李小亮用于建房的480平方米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被告李小亮及另两户未取得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且被告李小亮不是被告杨前富所在村的村民。因此,被告杨前富与被告李小亮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契约和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契约和协议书中的有关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本案是确认之诉,且被告李小亮已经在转让的土地上建好房屋,故对购地款的返还和损失的赔偿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另行提起诉讼来解决。本案被告杨前富转让的土地是原告唐玉荣与被告杨前富等人共同承包经营的自留山,在被告杨前富与被告李小亮签订协议时,不管原告唐玉荣是否知情,在转让时是否征得被告杨前富所在村组同意,都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唐玉荣要求确认被告杨前富与被告李小亮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契约和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亮在答辩状中要求对原告唐玉荣小儿子杨如青唆使被告杨前富、原告唐玉荣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进行制裁,及要求对唐玉荣大儿媳唆使杨前富、唐玉荣二人敲诈被告李小亮等人4000元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另要求原告唐玉荣赔偿被告李小亮150000元并赔礼道歉,上述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李小亮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亮与被告杨前富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契约》和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李小亮负担2000元,被告杨前富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广文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邓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