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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4执异5号

关俊巨与王文正、岳建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关俊巨,王文正,岳建坡,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04执异5号案外人王玉斌,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关俊巨,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生。被执行人王文正,男,汉族,1964年8月11日。被执行人岳建坡,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法定代表人王留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办理关俊巨申请执行王文正、岳建坡、平顶山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终结后,案外人王玉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平龙执字第123号和(2015)平龙执字第123-3号执行裁定书。我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该执行异议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玉斌称,2015年2月10日,民生房地产公司以房抵债的形式与案外人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解决开发鲁山县房屋过程中资金困难。现石龙区法院将房屋交付关俊巨抵偿债务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王玉斌提交了相关材料。

本院查明,2015年8月,本院在办理关俊巨申请执行王文正、岳建坡、民生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以(2015)平龙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查封民生房地产公司在平顶山市鲁山县的房屋流拍保留价抵债其债务,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平龙执字第123-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民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除补偿及预订的房屋外)以流拍保留价9183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关俊巨抵偿债务,后本案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案外人提出异议前异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即鲁山县的房产已经裁定抵偿债务,且本案已执行终结,所以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玉斌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春阳

审 判 员  王洪哲

人民陪审员  孙露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