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青 枝 诉 张 小 平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223民初199号原告张青枝,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小平,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张青枝与被告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张小平在达茂旗石宝镇居住,原告因与被告妻子有点亲戚关系,被告称原告“姑姑”。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元,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0元,被告答应两三天就还款,但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及2015年9月23日分两笔向原告共计借款2900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小平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平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张青枝借款1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张青枝借款1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共计借款29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平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借条一份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平归还原告张青枝借款29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白永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