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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刑更261号

龚志华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刑更261号罪犯龚志华。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浙舟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龚志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浙刑三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4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获浙江考核分20.11分,江西月表扬10次,单项表扬2次;警告处罚1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龚志华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龚志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龚志华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

二○三八年四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细泉

代理

审判员  郭大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