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461号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振禄。
委托代理人:王新印,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朱建军,系被告朱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焦双玉,系被告朱某之母。
被告:朱建军,系被告朱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建广。
被告:焦双玉,系被告朱某之母。
被告:枣强县第二小学,住所地:枣强县市场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达,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根深,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建华,枣强县第二小学副校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朱建军、焦双玉、枣强县第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振禄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印,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建军、焦双玉,被告朱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广,被告焦双玉,被告枣强县第二小学委托代理人苏根深及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系枣强县第二小学二年级同班同学。2015年12月18日上午课间活动期间,被告朱某趁原告不注意时,从背后猛推了原告一下,至原告身体失去平衡,在向前倒下时下意识地去扶课桌,致使右手受伤,经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原告受伤后,学校老师即通知了双方家长。因朱某入有合作医疗,能报销部分医疗费,故朱建军便以朱某的名字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支付了住院费1000元。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5795.38元、护理费87.7元*30日=2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日=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029.0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枣强县第二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经学校调查(通过询问于子墨、张润东、张某、朱某等学生)得知,在2015年12月18日上午8:40—8:50课间,第二小学二年级学生张某和朱某,因一件游戏玩具引起争执,两人推搡打架,造成张某手部肿起一鼓包,班主任赵立霞立即采取措施,用凉水冷敷,并立即通知了双方家长,到医院检查后得知,张某手部骨折;拟证明张某所受伤是在学校教室课间活动期间由被告朱某所致;证据二、张某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张某及监护人的信息;证据三、枣强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张某的病情、住院治疗9天及花费医药费共计5795.38元(出院换药所有门诊费用);证据四、交通费票据200元,拟证明张某因看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五、被告方的户口簿、焦双玉的身份证、朱建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用于印证与原告的证据3证明内容。
被告朱某、朱建军、焦双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均是枣强县第二小学二年级学生,朱某与张某是同桌,二人在教室最后一排,12月18日下课以后,二人因一件小玩具发生争执,有推搡动作,张某挥起右拳,由于是最后一排,张某的手就打到了墙上,由于用力过猛,张某受伤,被送医院就医;学校没有监控,原告诉称朱某推了张某致使张某受伤,当时与班主任沟通过,班主任也没有说是推的,但肯定是有原因的,从骨折情况能够看出骨折的原因。出于人道,被告朱某父亲垫付了1000元,急于给孩子就医,因不知道张某名字,所以病历上写了朱某的名字,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张某属于自伤,朱某没有过错,故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已经垫付了1000元,不再要求返还。
被告枣强县第二小学辩称:第二小学对于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尽到了最大努力,尽到了义务,对于本次事故属突发事件,学校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安全宣传,不可能老师一对一的盯着学生进行管理;为预防不测,学校投了校方责任险,对于学生的损失,学校只能在校方责任险之内进行补偿。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应依法免除枣强县第二小学对张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枣强县第二小学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枣强县第二小学领导和教师的会议图片一张;证据二、学校老师、学生和交警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照片;证据三、中小学学生守则,在教室黑板显示的安全教育宣传图片;证据四、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宣传片;证据五、宣传橱窗的安全宣传教育图片;证据六、枣强县第二小学部分学生证明学校对于安全教育的证明;证据七、枣强县第二小学做的安全教育光盘,内容为课间铃声及安全教育宣传;证据八、学生朱某及家长的安全承诺书,拟证明家长及学生均承诺不在学校嬉戏打闹等。以上证据拟证明学校已尽了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责经质证,被告朱某方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认为:证1比较接近事实,二人确有冲突,至于原告手部如何受伤不能证明;证据2、3没有异议;证4有异议;对证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张某办理出院期间,因名字未改成张某,所以被告交出以上证件,目的是办理出院。被告枣强县第二小学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于票据没有异议,但是数额没有核对,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非住院期间需经过鉴定;营养费应有医院证明。原告张某方对第二小学提供的证据认为:证7铃声代表上下课及安全教育的提示不认可,对于其安全教育的证明力不认可;对于其它证据无异议,但只是证明了学校对学生尽了教育责任,并不能证明学校对学生尽到了管理责任。被告朱某方对第二小学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仅是体现了安全教育宣传,没有体现尽管理职责,且事发的两个当事人均未满10周岁,校方仅以宣传的形式教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妥。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枣强县第二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前张某和朱某确实发生过争执,并有推搡等肢体冲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交通费票据无就医时间等记载,不能证明是因原告看病引起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以认定;证5系合法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使用被告朱某姓名情况。对被告枣强县第二小学提交的证据1、2、3、4、5、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了学校对学生尽了教育责任;证7原告的异议只是对证明效力提出,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进行了安全教育提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系枣强县第二小学二年级学生,2015年12月18日上午课间活动期间,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因一件玩具发生争执,有推搡动作,致原告张某右手受伤;经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两次住院治疗共9天,花费医疗费5794.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现年8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与被告朱某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因学校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所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因其尽到了教育职责,所以本院确定其承担60%责任;另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因玩具发生争执,并发生推搡等肢体冲突,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本案依据双方过错情况确定各承担20%责任。对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经核算57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被告无异议,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时间相关的诊断证明或鉴定机构意见,对于护理时间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即9日,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87.79元/日,计算护理费为790.11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为康复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证明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所以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84.31元。被告方承担数额计算为枣强县第二小学为7484.31元*60%=4490.59元,朱某方7484.31元*20%=1496.86元,对于朱某方已垫付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强县第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90.59元。
二、被告朱某的监护人朱建军、焦双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方承担25元,被告朱建军、焦双玉承担25元,被告枣强县第二小学方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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