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172号原告吴辉,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梁建中,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23号,注册号:91441900618100230J。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吴伏梅,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靖雯,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辉诉被告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的委托代理人梁建中,被告东莞雀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伏梅、陈靖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辉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1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三年,约定试用期六个月。原告应聘被告操作工,在职期间原告尽职尽责工作,但与其他员工做一样的事情所得报酬却分三六九等。经了解被告实行级别制度,导致全体劳动者同工不同酬。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被告明确拒绝,并于2016年3月15日口头辞退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21日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5000元和加班差额3000元、2016年3月劳动报酬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4000元,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工人岗位”无效。
被告东莞雀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无需再支付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21日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5000元和加班差额3000元、2016年3月劳动报酬。
二、原告主张“工人岗位”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综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并填写了《应聘申请表》,其中“应聘职位”一栏填写“工人”;“工作履历”一栏填写“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在(深圳南山)中油深燃清洁能源公司担任气站职员,月薪(税前)4.5K,离职原因为妈妈在东莞住院来东莞照顾”;“其他”一栏注明“本人保证以上所提供资料属实,并了解如本人提供任何虚假或可导致公司判断失误的信息,公司有权立即无偿解雇本人,且理解公司对于本人的雇用与否将取决于体检和资信调查的结果”,原告在该文字下方签名。2015年12月18日,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处。原告在被告提交的《工作岗位和录用条件》下方签名,其中“能力要求”一栏注明“正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个人简历表》,并填写了《员工基本情况表》。其中《个人简历表》中的“社会实践经历”一栏和《员工基本情况表》“加入雀巢公司之前工作经历”一栏均显示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在中油深燃清洁能源公司担任气站职员。当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试用期为六个月,职务为“工人-咖啡厂”,税前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2016年2月26日,被告派人前往深圳中油深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深燃公司),调查原告在中油深燃公司的工作情况,经调查发现原告在中油深燃公司的就职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26日,薪资为“3000+”,离职原因为“请病假一周后提出辞职”。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被告工会发出《解除吴辉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经查实,吴辉在‘应聘申请表’上填写的工作履历为虚假信息;该员工在应聘时已承诺‘如提供虚假或可导致公司判断失误的信息,将被立即无偿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欺诈手段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前述行为亦违反了录用条件中‘正直’的要求,属于‘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未能通过试用期。因此公司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与吴辉的劳动合同。请工会知悉,谢谢!”。该通知下方有“已知悉”手写字样,并加盖了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公章。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显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39条第一项解除”。关于被告是否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21日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5000元和加班差额3000元、2016年3月劳动报酬35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表、《吴辉工作期间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已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并提交了工资单、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流水单、账户结单、考勤表予以证明。其中考勤表反映的加班时间和工资单一致。银行流水单、账户结单显示被告在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3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580.2元、3139.42元、1933.16元。被告主张3580.2元是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从工资月份为2016年1月的工资单包括两个基本工资、固定津贴可以证实;原告表示不清楚2016年1月25日发放的3580.2元是否包括2015年12月的工资。双方确认2016年2月25日发放了2016年2月的工资3139.42元,2016年3月31日发放了2016年3月的工资1686.16元和离职体检费247元。原告提交了《变更协议书》、《申请书》、《建议书》、《批评书》、邮单,予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相关建议、申请等。被告表示没有收到上述文件。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6]130号《不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劳动争议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受理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变更协议书》、《申请书》、《建议书》、《批评书》、排班表、工作证、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考勤表、《吴辉工作期间工资明细表》、《员工手册》、《录用通知书》、邮单、《东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被告提交的《应聘申请表》、《员工基本情况表》、《个人简历表》、工作岗位和录用条件、劳动合同、工资单、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流水单、账户结单、考勤表、资信调查结果、企业查询结果、《解除吴辉劳动合同的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显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3月15日被被告口头辞退,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务“工人”是否无效;
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动报酬;
三、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于焦点一。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职务为工人,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该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2500元每月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约定有效。被告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表、银行流水单、账户结单等证据显示被告已按照双方的工资标准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21日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5000元和加班差额3000元、2016年3月劳动报酬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在《应聘申请表》中保证所提供资料属实,如原告提供任何虚假或可导致被告判断失误的信息,被告有权立即无偿解雇原告。双方确认原告在入职被告时没有如实陈述原告在中油深燃公司处的工作期限、工资待遇以及离职原因,原告该行为不符合被告录用原告时要求“正直”的要求,因此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勇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淑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