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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刑终169号

宋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农民。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冀1024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河县安头屯镇铁佛堂村云奇超市前与被害人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孔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6.35mg/100ml,系醉酒。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宋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根据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冯学军

代理

审判员  刘国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林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