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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2223号

董瑞英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2223号罪犯董瑞英。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瑞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于2009年9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9月28日减刑七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瑞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6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董瑞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董瑞英伙同张超等持砍刀、棍棒窜至辉陵公路西平罗乡山怀路段人中国石油山怀加油站,抢劫现金1290和价值900元人保险柜一个,价值540元人诺基亚手机一部。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董瑞英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瑞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2015年11月、2016年4月累计表扬6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瑞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结合原判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瑞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姜新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