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521号原告吴映松,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正兴,大英县隆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杰,男,生于1989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但成四,男,生于1968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原告吴映松诉被告熊杰、但成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代龙、
代理
审判员李易,
人民陪审员彭丹丹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映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正兴,被告熊杰、被告但成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映松诉称,2016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但成四驾驶被告熊杰所有的川J209**重型自卸货车由遂宁桂花镇至大英县隆盛方向行驶,行至057线6K+200M处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川J32A**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但成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被送至遂宁市东风南方4S店修理,产生修理费18780元。川J209**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款支付了被告熊杰。原告索要修理费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
被告熊杰辩称,原、被告原商定在大英县修理,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4S店维修,产生的修理费过高,有的修理项目不合理。
被告但成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自己系被告熊杰的雇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但成四受雇于被告熊杰驾驶其所有的川J209**重型自卸货车由遂宁桂花镇至大英县隆盛方向行驶,行至057线6K+200M处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川J32A**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但成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映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遂宁市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店修理,产生修理费18780元。川J209**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熊杰赔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二被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维修问诊单,修车材料单、委托维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购车发票、缴税收据、签购单、证书、检验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但成四受雇于被告熊杰驾驶其所有的川J209**号车,与前面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川J32A**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但成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但成四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事实依据,且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川J32A**号车相对于川J209**号车属第三者,且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但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熊杰赔付,因此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应由被告熊杰返还。又由于川J209**号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时被告但成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剩余部分本应由被告但成四赔付,但因其与被告熊杰存在劳务关系,该损失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熊杰承担,而被告但成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熊杰赔偿修理费18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案件产生的代理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车在4S店维修产生的费用过高存在过度维修,但无证据证明过度维修的项目,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吴映松赔偿和返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8780元;
二、驳回原告吴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熊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被告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代龙
代理
审判员 李 易
人民陪审员 彭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