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25行初1号原告韩志停,男,汉族,1945年7月20日生,住郏县。委托代理人马辉,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0549213-9。法定代表人肖宏欣,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郝俊杰,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煜果,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志停诉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郏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平行终字第001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郝俊杰、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张煜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停诉称,原告韩志停系郏县城关镇农民,于2002年8月16日依法承包了位于凤翔大道南侧的一块责任田,并于2014年11月15日建造两间临时房,当日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下达了(2014年)停字第10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任何授权的前提下,便强行拆除了原告韩志停上述的两间临时房。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授权,其行使主体、程序、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行组织人力、机械强行拆除原告所建房屋的行为属超越职权,因此,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所建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违法行为,且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赔偿原告临时房损失360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韩志停违法建设行为依法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韩志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搭建,答辩人推倒韩志停正在搭建中的房屋架子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而属于制止违法搭建临时房屋行为的行政措施,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1月15日,韩志停未取得任何土地、规划审批手续即在承包的耕地上搭建临时房,答辩人的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向韩志停等人宣传城乡规划法律规定,并现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韩志停未停止施工。11月16日,答辩人的执法人员赶至现场劝其停工,韩志停不听劝告也不停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当即推倒了韩志停正在搭建中的屋架。答辩人的行为非行政强制执行,而属于制止违法建房行为的行政措施,该行为符合《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16条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行为合法,不属于行政侵权。
二、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建房应办理审批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法定职责。《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又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是所有建筑物都可以形成财产权利,只有当建筑物满足了房屋的构成要件,基本实现了其使用价值,即形成了财产和财产权利。本案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而擅自建房已属违法,该行为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况且其临时房屋并未形成,其所谓的“财产权利”无从谈起,答辩人采取措施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这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蔓延,更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损失的扩大,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实施的制止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更未侵犯违法行为人韩志停的财产权利。答辩人度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责令恢复原状。答辩人实施推倒临时房屋屋架的法律后果是制止违法者继续施工,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展的行为,符合《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的立法本意。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原告韩志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韩志停的责任田承包确认书;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彩色照片6张;4、施工合同一份;5、建彩钢板房收款收据一张。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程校团身份证一份;2、询问程校团笔录一份;3、郏县龙山街道办东关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重新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韩温旭、张华荣、朱少会、程校团、姜雨梅的笔录五份。经过庭审及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原告韩志停在其承包的位于郏县凤翔大道郏县中医院新址对面的责任田里建设两间彩钢瓦临时房,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当日以韩志停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为由,向原告韩志停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韩志停收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提出异议,认为相同行为未得到相同对待,继续施工。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将原告韩志停建设的两间彩钢瓦房强行推倒。故原告韩志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行拆除原告韩志停临时用房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2014年建复合板彩钢瓦房,包工包料的价格在190元至270元每平方米。原告韩志停建设本案诉争的两间彩钢瓦临时房面积为163.8平方米,以包工包料方式建设,共支付工程款36036元。
本院认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原告的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但不能说明被告具有强行拆除原告临时房的职权。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拆除原告所建彩钢瓦临时房的行为是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的,即被告未能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被告在答辩中称其行为符合《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十六条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行为合法,不属于行政侵权。《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该规定说明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并未赋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经法定程序时直接拆除行政相对人临时房的职权,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临时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告临时房的行为违法,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一定损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财产损害中的直接损失应当是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本案中,原告建设临时房未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被告拆除原告临时房这一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建房的材料成本。根据本院的五份调查笔录,以2014年的价格计算,原告建设的两间彩钢瓦房所用材料费用大致在2万元至3万元,其中,为原告建设彩钢房的施工人员计算的建房材料费为28000余元。综合考虑市场情况及材料费用的浮动,本院酌定为2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告韩志停临时房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志停建设临时房损失2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军
代理
审判员 马唷清
代理
审判员 樊俊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乐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1)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1)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