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206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泉憬,男,1987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该社职员,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事进,男,1967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覃尼林,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覃业望,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覃事进、覃尼林、覃业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谷名清担任记录。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泉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事进、覃尼林、覃业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覃事进、覃尼林夫妇在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池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按季结息。被告覃业望为被告覃事进、覃尼林所借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借款发放后,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覃业望、郑翠华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欠息21946元,原告多次催收,且于2015年6月1日向保证人覃业望送达了催款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事进、覃业望偿还原告借款本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信用联社主张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被告覃事进在原告处借款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被告覃事进与被告覃尼林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覃业望为被告覃事进提供担保的事实。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担保人覃业望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覃事进、覃尼林辩称借款时不明真相,所以签字了,实际借款人是覃业望,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覃业望存在欺诈行为,同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覃业望均未予答辩,被告覃事进、覃尼林、覃业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证据3,证据4,系一般书证,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覃业望、郑翠华、郑安树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且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原告需存档),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该部分证据具有证明力。2、证据2,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覃事进与被告覃尼林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7日,被告覃事进到原告信用联社所属雁池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当日,被告覃业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信用联社所属雁池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覃业望已将2012年6月16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覃事进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被告覃事进辩称受欺骗,所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覃事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署借款合同应当有其法律后果的认知,在被告覃事进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自己受欺诈的情况下,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覃事进、覃尼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覃业望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覃业望的诉讼时效中断,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其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现被告覃事进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覃业望自愿为被告覃事进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覃业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当庭要求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并没有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界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覃事进、覃尼林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未向被告覃尼林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事进偿还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6月16日起加罚30%即按月利率14.8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覃业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覃事进、覃业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 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谷名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