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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刑更372号

孙大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6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大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更372号罪犯孙大江,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住山西省灵丘县赵北乡下红峪村**号,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并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大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孙大江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8日,该犯被交付曲沃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孙大江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按规定出勤,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是一名缝纫工,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间获监狱表扬四次、嘉奖一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大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罚金30000元未缴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大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 锐

审 判 员  闫秀仑

人民陪审员  巩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