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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400号

邹正元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140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邹正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4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正元,户籍地为湖南省双牌县。200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正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邹正元在其居住的本市××区××街××巷××号××房内,先后容留温某乙、郑某乙、王某、黄某、何某乙在该房内吸食毒品。12月7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上述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4小包及吸毒工具3套。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净重4.32克,均为甲基苯丙胺(冰毒)。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正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邹正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正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邹正元在其居住的本市××区××街××巷××号××房内,先后容留温某乙、郑某乙、王某、黄某、何某乙在该房内吸食毒品。12月7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上述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3套,另在温、郑、王身上缴获毒品4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净重4.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正元的供述,证人温某乙、郑某乙、王某、黄某、何某乙、谭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出租屋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化验检验报告,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正元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正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正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邹正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邹正元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正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

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