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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591号

张春华与张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春华,张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591号原告张春华,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英忠,沾化大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霞,女,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张春华与被告张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忠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磊、付英忠,被告张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华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霞辩称,1、我不是2013年5月13日借的原告的款,应该是2013年12月以后借的钱。2、借款数额是5万元,不是5.4万元,借条是我打的,钱是霍帅使用的,近两年都是霍帅还的本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交付给被告5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第三人霍帅向张清义账户打款40000元的账户明细,用以证实被告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40000元。

本院认为,该账户明细发生在第三人霍帅与张清义之间,不足以证实该40000元系偿还的涉案借款,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华现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2月4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2016年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信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