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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405号

汪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汪某,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405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宜兴市丁蜀镇顺伟花园A11幢302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因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原告无法自行领取房产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位于宜兴市丁蜀镇顺伟花园A11幢302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徐某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汪某与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了位于宜兴市丁蜀镇顺伟花园A11幢302室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等内容。另查明,2004年3月8日,徐某与无锡顺伟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宜兴市丁蜀镇顺伟花园A11幢302室的房屋。该房屋已于2001年取得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上述事实,由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房屋初始登记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汪某与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位于宜兴市丁蜀镇顺伟花园A11幢302室的房屋产权应属原告汪某所有。同时,徐某应协助汪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兴市丁蜀镇顺伟花园A11幢302室的房屋所有权属汪某所有。

二、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汪某将位于宜兴市丁蜀镇顺伟花园A11幢302室的房屋的产权办理至汪某名下的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汪某垫付,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亚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