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124号原告温灿荣,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916。委托代理人杜秀梅,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洪,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8。被告岑洁杏,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027。
原告温灿荣诉被告潘伟洪、岑洁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秀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潘伟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内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日息0.3%计收利息,并由潘伟洪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潘伟洪转账7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潘伟洪只偿还了13500元外,其余款项未予支付。上述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潘伟洪追讨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
被告:
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0000元×4.6%÷360天/年×61天×4倍+70000元×24%×167天-13500元);
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
三、负担案件诉讼费。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回单、还款转账记录及婚姻登记档案是原件或由三水区芦苞镇档案室提供的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是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除已经偿还利息13500元外。另查明,潘伟洪根据原告的指示,于2015年8月6日、同年9月6日、同年12月23日、2016年1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的朋友莫活文的账户转账共计14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依约向潘伟洪账户转账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潘伟洪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潘伟洪偿还借款7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潘伟洪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期内的利息为2182元(70000元×4.6%×4÷360天/年×61天)。鉴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潘伟洪已经向原告偿还利息14000元,上述利息相抵扣后,潘伟洪只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1818元(14000元-2182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律师费35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第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岑洁杏与潘伟洪共同还本付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伟洪、岑洁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温灿荣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42元,由被告潘伟洪、岑洁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陆志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