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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特36号

申请人胡丽丽与被申请人高传珍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特36号申请人胡丽丽,女,汉族,1960年3月8日生。被申请人高传珍,女,汉族,1940年2月2日生。指定代理人胡凌云。申请人胡丽丽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高传珍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高传珍系申请人母亲,被申请人曾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1996年9月1日住南京脑科医院治疗,并于当年11月20日治愈出院,出院后按医生要求一直服药,服药期间行为能力一切正常。2015年12月被申请人要求停止服药,一段时间后出现幻听多疑的症状,且拒绝到医院就医及吃药。鉴于被申请人现状,故申请认定高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女儿,被申请人的近亲属还有一子胡凌云。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做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查明:被鉴定人高传珍,起病约于1986年左右,主要表现为敏感多疑,凭空闻语,傻笑自语,行为冲动等。多年来一直服药,病情稳定。但自2015年12月,被申请人自动停药而病情再发。精神检查发现,高传珍目前存在明确的精神病性症状,疑人害她,否认患有精神疾病,其部分言行完全被病态的思维所影响和支配,社会功能严重受损。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一3)相关标准,高传珍患精神分裂症,症状明显,言行多受症状影响和支配。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传珍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申请人的陈述,重点根据鉴定部门的专门结论,应当认定申请人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认定高传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子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罗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