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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607号

丰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丰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607号原告丰某。委托代理人刘海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丰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熊光烈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炎、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某诉称,2009年原告丰某与前夫离婚后,于2013年冬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相识,2013年腊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周某某。婚后被告周某因送礼之事经常与原告丰某吵打。婚生女周某某出生后,被告周某不顾家,对家人漠不关心,拒不支付抚养费,且自2015年10月起,原告丰某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丰某以与被告周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周某某有原告丰某抚养,被告周某支付一半的抚养费。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丰某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周某尽到了家庭义务,被告周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与前夫离婚调解书(2009)罗三民一初字第146号。拟证明原、被告系再婚关系,婚姻基础较差。证据3、原告生小孩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系剖宫产,且有凶险性前置胎盘伴产前出血、疤痕子宫,因此,再次怀孕生育困难,故婚生女周某某应判归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丰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院病历记载内容有些是不真实的,与后来复查的病历不一致。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评议后作出如下认证:原告丰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周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丰某提交的证据3系医疗单位出具的病历,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丰某与前夫离婚后,于2013年冬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相识,2013年腊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周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加之夫妻间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丰某以与被告周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周某某有原告丰某抚养,被告周某支付一半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丰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丰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光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熊应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