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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531号

于达利与管立波、沈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达利,管立波,沈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于达利,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晓霞,乾安县人。

被告:管立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沈立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开发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2486XXXX。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于达利与被告管立波、沈立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达利委托代理人郑万春、于晓霞、管立波、沈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利、平安财产保险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达利诉称:2015年3月3日21时30分,管立波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至乾安县鸣凤大街与果珍路路口南侧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于达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于达利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平安财产保险松原支公司为×××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义务。×××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沈立红为该车的所有权人,管立波系该车的承包人,现管立波及沈立红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管立波、沈立红、平安财产保险松原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9580.25元、误工费人民币19133.40元[98.12元/日×195日(自2015年3月3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9月14日)]、护理费人民币19480.56元[124.08元/日×157(60日+7日+90日)]、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700元(100元/日×67日)、被抚养人抚养费人民币15612.09元(17156.14元/年×13年÷2×14%)、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009.90元(23217.82元/年×20年×14%)、交通费人民币3280元,总计人民币450896.2元;平安财产保险松原支公司在投保理赔限额内赔偿,并要求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不足部分由管立波、沈立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管立波辩称:我是转弯,他是直行,但是于达利无证而且醉驾,对于达利的请求,我前期已经垫付了2.3万元,合理的我赔偿。沈立红辩称:我是×××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是出租车已于2015年1月3日租赁给管立波,租期为一年截止2016年1月3日止,在履行期间我无权过问车辆运营,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与车主无关;于达利受到伤害与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于达利对我的诉讼请求。平安财产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管立波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及出租车的上岗证,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的限额是1万元,我公司前期已经为于达利垫付1万元医疗费。交通费要求提供正规发票,护理期限应该按9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8000元为宜,评残应该按照12%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1时30分,管立波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至乾安县鸣凤大街与果珍路路口南侧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于达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于达利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管立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达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于达利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先后入乾安县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9295.25元,交通费人民币3280元。经鉴定于达利此次外伤达3个十级伤残;此次外伤护理期限90天,于达利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沈立红为该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1月3日租赁给管立波,租期至2016年1月3日。经查,事发时管立波具有驾驶该出租车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出租车具有运营出租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事发后,管立波先行给付于达利医疗费人民币2.3万元,平安财产保险松原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现于达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管立波、沈立红、平安财产保险松原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9580.25元、误工费人民币19133.40元[98.12元/日×195日(自2015年3月3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9月14日)]、护理费人民币19480.56元[124.08元/日×157(60日+7日+90日)]、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700元(100元/日×67日)、被抚养人抚养费人民币15612.09元(17156.14元/年×13年÷2×14%)、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009.90元(23217.82元/年×20年×14%)、交通费人民币3280元,总计人民币450896.2元;平安财产保险松原支公司在投保理赔限额内赔偿,并要求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不足部分由管立波、沈立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于达利生有一女于丽帆,2009年12月26日出生,2013年至2015年在乾安县东方幼儿园上学;于达利2013年10月10日在昆池社区购有楼房一室,2015年3月3日前在昆池社区居住,已居住一年以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租车合同、先行付款收据、行车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房照、乾安县乾安镇昆池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人管立波驾驶×××号小型轿车肇事致次要责任人于达利人身损害、伤残,平安财产保险松原支公司作为J6T554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于达利请求在理赔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本院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调整酌定为1万元为宜。超出理赔限额的赔偿请求,依法应由责任人管立波、于达利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发前,肇事车已租赁给责任人管立波使用,证照齐全,车主沈立红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达利损失人民币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总计人民币269295.25元)、误工费人民币19133.40元(98.12元/日×195日=19133.4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67.2元(124.08元/日×90日=11167.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722.77元(23217.82元/年×20年×12%=55722.77元)、交通费人民币3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696.63元(17156.14元/年×13年÷2×12%=13381.79元)去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管立波赔偿原告于达利损失人民币165916.29元{医疗费人民币259295.25元(医疗费269295.25元-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8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1.79元-106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0元(100元/日×58日=5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70%-23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达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700元(缓交14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于达利负担10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管立波负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冰

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

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柯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