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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行初154号

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粘土矿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粘土矿,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启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5行初154号原告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粘土矿,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司向朝,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新密市尖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源,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田启富,男,汉族,1959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粘土矿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田启富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刘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093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6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职工田启富在工作作业时,不慎被风机碰伤右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上午10时前后因工人全部去吃饭,风机用于吹坯和工人乘凉,由原告企业内的专业电工管理,每台风机都有开关。当天田启富在和工人朱建强儿子朱自勇玩耍时趁工人都去吃饭没人就往风机背部扔土面,使风机迅速吸进土面吹出浓浓烟雾。因扔进去的小颗粒土面被吸出,大颗粒土面风机吹不出去,田启富在没有关机的情况下用手往风机内推土面,被风机风叶打伤。第三人编造虚假事实,以上班工作为由申请工伤。原告接到被告下达的相关手续后全力协助并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事实情况,被告均不理睬,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5)093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工作现场视频。

被告辩称: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3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被风机碰伤右手,随即被送往郑州新华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指离断伤;2、右手拇指、环指、小指挫裂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7月29日受理,8月6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12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我局同日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9月14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核实,2015年10月3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5)093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第三人身份证件、残疾人证、委托书等;2、原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3、新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仲裁裁决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裁定书;4、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照片等;5、证人证言及身份证件;6、案件受理通知书等;7、调查笔录;8、情况说明、照片。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未陈述意见。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相关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及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劳动关系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被风机碰伤右手,被送往郑州新华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指离断伤;2、右手拇指、环指、小指挫裂伤。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7月29日受理,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0月3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所称第三人是与工友的儿子玩耍被风机打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粘土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地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