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777号原告杨广武,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通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周官屯村。负责人张顺海,总经理。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8981-1。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广武与王强、青县通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广武诉称,2015年8月27日3时15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城大道与西中环辅路交口处,被告王强驾驶冀J×××××号、冀JXX**挂号车与原告驾驶的冀G×××××号车、冀GXX**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强驾驶的冀J×××××号车、冀JXX**挂号车挂靠在被告通诚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884元、护理费556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8元、鉴定费1820元;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5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强、通诚公司按责任比例50%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广武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损失;4、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行业,营运资格、应该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计算;5、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收入来源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三期情况、户籍情况、被扶养人情况、伤残情况、鉴定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王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冀JXX**挂号车系被告王强实际所有,挂靠在青县通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冀JXX**挂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杨广武3万元,要求在被告的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返还。被告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认可原告主张的比例5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原告方居住地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王强提交如下证据:1、王强驾驶证,证明王强驾驶车辆符合其准驾车型;2、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证明冀J×××××号车、冀JX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强;3、收条,证明被告王强给付原告杨广武3万元现金。被告通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只因被告王强驾驶的车辆属于挂靠车辆便要求被告赔偿是不合理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冀J×××××号车、冀JXX**挂号车虽为被告处挂靠车辆,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通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冀JXX**挂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交强险属于垫付情形,垫付后应属于本公司追偿的权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车牵引挂车,故商业险属于免赔情形,此外,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定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30元/日,营养期无异议;误工费,误工期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如原告提供道路运输证、营运资格证原件,则认可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中的九级伤残有异议,因鉴定依据系原告肺挫裂伤致肺叶切除,但病历仅显示肺叶修复,未显示切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比例和伤情,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法院核实扶养人有几人,应按被扶养人居住地相应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和判例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对本公司的免责条款和保险条款熟悉,本公司已经尽到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事宜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3时15分,杨广武驾驶冀G×××××号车、冀GXX**挂号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中环辅路交口时,遇王强驾驶冀J×××××号车、冀JXX**挂号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杨广武因观察不周,其车辆前部与王强车辆右侧后部相撞后,王强车辆失控驶入桥下隔离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杨广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广武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0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4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创伤性皮下气肿、左眼挫伤、左侧眼睑皮肤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85734元。原告系道路运输驾驶员。2016年1月28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杨广武的肺挫裂伤至肺叶部分切除为Ⅸ级(九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为Ⅹ级(十级)伤残。杨广武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被告王强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其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返还。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张凤连,1942年10月11日出生,共有两个子女。原告及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冀J×××××号车、冀JXX**挂号车系被告王强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通诚公司,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冀JXX**挂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道路运输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强提交的挂靠协议、收条、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5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强按比例50%赔偿。对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交强险属于垫付情形,垫付后应属于本公司追偿的权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车牵引挂车,故商业险属于免赔情形。被告通诚公司、王强均认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强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系A2,实习期至2016年7月13日,故其取得了货车的驾驶资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其中投保单记载:“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并加盖了被告通诚公司公章;保险条款中则约定了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就该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且,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强仍在实习期内,其驾驶的冀J×××××号车牵引冀JXX**挂号车亦属于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强按比例50%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强所有的冀J×××××号车、冀JXX**挂号车均挂靠在被告通诚公司,故被告通诚公司应就被告王强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734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对营养期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30元/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日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二被告亦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28884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20日,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二被告认可原告误工期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被告王强认可按照原告居住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若原告提交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则认可按照本市交通运输业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且原告庭后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5568元,原告主张护理期60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被告认可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71458元,原告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可十级伤残,对九级伤残有异议,因鉴定依据系原告肺挫裂伤致肺叶切除,但病历仅显示肺叶修复,未显示切除,被告王强代理人认可十级伤残两处,对计算方式及年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手术记录记载“下肺破损处用瑞奇外科专用缝合器给以切除缝合”,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亦经过对原告病历的文证审查,通过分析说明,进而评定原告为九级、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且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8元,原告主张其母张凤连之扶养费,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应由法院核实扶养人数,且应按其居住地相应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能够证实张凤连共有二个子女,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故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81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事故责任及伤情,认可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等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82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王强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查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强承担。被告王强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0元,要求在其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返还,原告同意,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广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44元、残疾赔偿金81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广武医疗费7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440元、护理费556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94662元的50%,即47331元,减除被告王强已给付原告的30000元,实际赔偿17331元;三、被告青县通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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