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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493号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睿新能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国睿新能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京胜、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国睿新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郁蔚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若凡,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川,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诉被告南京国睿新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骆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成、被告国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若凡、张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集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光伏通信电源、太阳能逆变器生产项目厂房一至厂房四及设备用房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国睿高淳电子信息产业园,工程内容为工业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算价款支付至95%,质保期满后支付5%,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2月28日开工,于2013年1月28日完工,于2013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18日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算,结算总价为59085272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55982503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102769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国睿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02769元及相应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睿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中厂房二、厂房三并未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有关利息的要求和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2、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4月16日由被告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签署了《抵债资产移交接收及法律风险确认书》,将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16日移交十四所实际控制,用于抵偿被告所欠十四所的债务,因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变更被告为十四所,将被告国睿公司列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建工集团与国睿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国睿公司将其位于南京国睿高淳电子信息产业园的光伏通信电源、太阳能逆变器生产项目厂房一~厂房四及设备用房工程交由建工集团承建,工程内容为工业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和网架结构工程、工业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不含消防、暖通及每幢楼变电所的安装工程),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按每两幢厂房为一个付款节点,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算价款付至95%,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相应保修期满2年后30日内扣除质量维修费用后一次性退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2012年5月22日,国睿公司向建工集团出具《关于施工变更的通知》,通知建工集团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调整:厂房一、厂房四及设备用房工程按图施工,厂房二、厂房三施工至正负零,正负零以上部分暂不施工。2013年4月20日,厂房一、厂房四及设备用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国睿公司。2013年9月25日,消防大队活动中心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审计,审定价为37317元。2013年11月18日,双方对光伏通信电源、太阳能逆变器生产项目厂房一、厂房四及设备用房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定价为59047955元。国睿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5982503元,尚欠工程款3102769元。后建工集团通过向国睿公司发律师函等形式催要工程款未果,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总价;4、催款函及律师函各1份;5、关于施工变更的通知1份;6、《关于要求你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我所造成损失的函》、《关于对中电科十四所的回函》、《抵债资产移交接收及法律风险确认书》;7、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299、2300、2301、2302、2303、2304、2305号民事判决书。针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被告辩称已将案涉工程通过《抵债资产移交接收及法律风险确认书》移交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实际控制,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该确认书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告将其资产转让给第三人,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国睿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国睿公司以通知的方式将工程变更为光伏通信电源、太阳能逆变器生产项目厂房一、厂房四及设备用房,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建工集团有权要求国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三、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一部分资金,以保证对缺陷工程质量进行维修,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是指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向发包人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期限。本案双方在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相应保修期满二年后30天内扣除质量维修费用后一次性退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双方对缺陷责任保修期没有约定,根据上述规定,缺陷责任保修期最长为二年。双方分歧的主要是质保金的返还的时间,原告认为应理解为“在缺陷责任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被告认为应理解为“在质量保修责任期满后30天返还”,

本院认为,质量保修责任期与承、发包方在工程款中约定的预留一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及返还期限系两个不同概念,该约定按常理应解释为在缺陷责任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国睿公司按约返还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仍不能免除建工集团在相应保修期限内对其施工工程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本案工程应认定为2013年4月20日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限应自2013年4月20日起算,至今已超过二年,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

四、关于原告能否取得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法律规定强调的是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优先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工程款一部分的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应为2015年5月20日,到期后,国睿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起诉之日距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未超过六个月,因此原告就案涉工程可以在质量保修金的范围内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国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案涉工程审定价的5%,即2952397.75元(59047955元×5%),其他工程款为150371.25元。国睿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审核结算结算后的次日起算,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算;质量保修金应自返还条件成就的次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调整。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质量保修金的范围内可以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国睿新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02769元及利息(其中以15037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52397.7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国睿新能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工程就折价、拍卖后的价款在2952397.75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22元,由被告南京国睿新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启福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承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