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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581号

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赵景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法定代表人邓效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长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玉,住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景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赵景玉系承德县翔通机械厂的经营者,承德县翔通机械厂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机械加工、制造、工程机械配件等。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开始向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出售矿山设备配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每次送货均由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的材料保管员接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至2013年4月8日,原告共计送货二十二次,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的材料保管员签字的《发货单》二十二张,每张《发货单》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合计金额816,89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承德县翔通机械厂)账户汇款115,5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1,335.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交易习惯、《发货单》、《银行汇款凭证》等能够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发货单》证实了发生的货款数额,《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了付款的数额,据此,本院计算出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有事实依据,对尚欠的货款数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未超过本院确认的货款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拖欠的货款,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景玉货款698,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赵景玉提交的发货单等证据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上诉人也未授权他人接收货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迟延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赵景玉答辩主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景玉提交的发货单有上诉人保管员签字,并有上诉人付部分款项的凭证,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欠付的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迟延给付货款,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2.80元,由上诉人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

审 判 员  曹朴实

代理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