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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38号

原告查正、查红珍、查红芳与被告王玉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甘飔,查某,查宏贵,查红香,查红珍,查红芳,王玉彬,张可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38号原告甘飔,女,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查某。法定代理人甘飔(系原告查某之母)。原告查宏贵,男,1956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查红香,女,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查红珍,女,1964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查红芳,女,1966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玉彬,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可红,女,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甘飔、查某、查宏贵、查红香,查红芳、查红珍诉被告王玉彬、张可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飔、查宏贵、查红香,查红芳、查红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彬、张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飔、查某、查宏贵、查红香,查红芳、查红珍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溧水区东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东屏镇派出所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26万元,其中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约定的赔偿金。要求判令被告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金4万元。被告王玉彬、张可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查宏友系原告甘飔的丈夫,原告查某的父亲,何玉英系查宏友的母亲。何玉英共生育五个子女,系原告查宏贵、查宏友、查红香、查红珍、查红芳。何玉英于2015年1月29日去世。被告王玉彬、张可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上午,查宏友在为被告王玉彬、张可红建房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甘飔、查某及何玉英与被告王玉彬、张可红经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3年10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1、王玉彬一次性补偿查宏友家属26万元,其中王玉彬于2013年10月10日上午10点前给予甘飔6万元,用于查宏友的丧葬费;2、王玉彬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甘飔4万元,除去已支付的8500元医药费,剩余315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给甘飔;3、剩余的16万元补偿款,王玉彬分两年支付清,每年支付8万,分上、下半年支付,每年6月底前支付4万,剩余4万年底付清……2015年12月30日前双方协议全部完成。”协议生效后,二被告已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第一、二项义务。对于依据协议约定的二被告应于2014年12月底、2015年6月底各支付补偿款4万元的赔偿义务,原告分别诉讼至本院,本院亦分别作出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因二被告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的义务,为此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徐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查宏友在为二被告建房施工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查宏友近亲属的原告甘飔、查某及何玉英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甘飔、查某及何玉英与二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款义务。依据该协议书,二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赔偿款40000元。何玉英死亡后,作为其子女的原告查宏贵、查红香,查红芳、查红珍是何玉英的权利继受人,故均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综上,对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彬、张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飔、查某、查宏贵、查红香,查红芳、查红珍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实际向本院交纳400元,余款4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王玉彬、张可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赵 怡

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程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