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2民初3127号
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经理,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鞍钢花园甲6-6。
委托代理人:于潇,系物业部部长,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鞍钢花园甲6-6。
被告:陶迪,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2198009170917,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鞍钢嘉园3号楼1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陶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