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民终2239号

杨小兰与周伯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伯亚,杨小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伯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兰,居民。委托代理人仲卫国,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伯亚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仓民初字第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4时41分许,周伯亚持G证驾驶苏09722**变形拖拉机沿X307许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线××许河镇好乐佳超市门口时,与在线××许河镇好乐佳超市门口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小兰持C1E证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小兰受伤,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3227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兰与周伯亚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1日,杨小兰与周伯亚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杨小兰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301.26元由周伯亚承担;2、杨小兰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由周伯亚承担;3、杨小兰的120抢救费410元、护理费356.40元(59.4*6)、误工费2430元(81*3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6)、营养费60元(10*6)、交通费200元由周伯亚承担;4、此事故双方自愿协商处理了结,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干涉。周伯亚在协议上签字,杨小兰的事故处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平代杨小兰签字,并注明“刘小平代”。后杨小兰再次去医院治疗,增加检查费、误工时间20天,并于2013年12月27日重新签订协议:1、杨小兰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549.26元由周伯亚承担;2、杨小兰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共计人民币1950元由周伯亚承担;3、杨小兰的120抢救费410元、护理费356.40元(59.4*6)、误工费4050元(81*5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6)、营养费60元(10*6)、交通费200元由周伯亚承担;4、周伯亚的苏09722**变形拖拉机车损由其本人承担;5、此事故双方自愿协商处理了结,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干涉。周伯亚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杨小兰的事故处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平代杨小兰签字,并注明“刘小平代”。后周伯亚赔偿杨小兰2000元,杨小兰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维修费1950元并由周伯亚直接支付给车辆维修人崔晓林。此后,周伯亚向苏09722**变形拖拉机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现因杨小兰索赔未果,遂诉讼要求周伯亚赔偿其损失773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小兰因与周伯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先于2013年11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后因杨小兰再次入院治疗,增加检查费、误工时间,双方遂于2013年12月27日重新签订赔偿协议,周伯亚、杨小兰的事故处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平代原告杨小兰签字捺印,对此杨小兰亦予以认可,故2013年12月27日杨小兰与周伯亚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周伯亚应按协议约定数额赔偿杨小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庭审中,周伯亚辩称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该协议,且周伯亚也已按照该协议第二款项的约定履行,故对周伯亚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周伯亚已赔偿杨小兰的2000元,及已支付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维修费1950元,周伯亚还应赔偿杨小兰损失7733.66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周伯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杨小兰损失7733.6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伯亚负担。

上诉人周伯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而一审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交强险承保公司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案的赔偿主体应为交强险的承保单位。

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1.公安机关的事故卷宗留存备案的只是2013年11月21日的道路交通认定书(编号为:32098100S132270105号),该认定书所涉及的调解结果赔偿数额为7865.66元。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的认定书,并非杨小兰所签,是刘小平所签,公安机关也没有杨小兰的任何委托手续。加之,该认定书在备注情形中已经明确载明,当事人拒绝履行该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一审法院漏列诉讼当事人。3.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认定书赔偿数额项目明显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标准,比如当时车辆的定损是1200元,而一审法院支持的是1950元,误工期限也明显过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小兰答辩称:

一、上诉人上诉称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案件当事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上诉人已经向保险理赔到位,且上诉人已经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上诉人与保险公司赔偿关系已经完毕,上诉人到保险公司赔偿多少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给予赔偿。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的问题,第一份协议签订以后,被上诉人再次去医院检查,增加了相关的费用和误工时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合法地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第二份协议签字并非为被上诉人本人所签的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委托可以是书面以及口头委托,刘小平系被上诉人的丈夫,代为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本人也认可,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车辆定损是12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1950元,这个数额是上诉人要求的,因为损坏的车辆已经修好了,费用是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支付多少与被上诉人已经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以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认可的误工期限,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主张过长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周伯亚认可2013年12月27日调解协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认可车辆维修费1950元由其支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周伯亚与被上诉人杨小兰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小兰受伤,双方于事故发生后签订了两份调解协议,上诉人周伯亚认可2013年12月27日调解协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杨小兰认可已委托其丈夫刘小平代为签字,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调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未按约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杨小兰起诉上诉人周伯亚要求赔偿,一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亦无不当,上诉人周伯亚要求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车辆维修费1950元由被上诉人周伯亚支付,并由其持票据向保险公司理赔,现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仅应支持1200元与事实不符,误工期限双方约定50天并非明显过长。综上,上诉人周伯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伯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代理

审判员  刘圣磊

代理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殷晨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