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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闫鑫城建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东市振安区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604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水源路10号。法定代表人宋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庆洋,男,丹东市振安区城乡建设局监察大队大队长。2016年6月7日,本院收到丹东市振安区城乡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写明申请人已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对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延欣按摩所(经营者:闫鑫)作出丹安城建罚字【2015】第珍-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延欣按摩所(经营者:闫鑫)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罚款1000元;加处滞纳金1000元(按每日3%追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人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丹东市振安区城乡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林 杨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