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于当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益中、被告人高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23时许,闫某、殷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农东路王某经营的小丽网吧上网,因结账问题与网吧管理员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周某甲认为闫某语言不好,被告人高某先与闫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甲从车内拿来两根棒球棍,二���告人持棒球棍殴打闫某,致其受伤。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小丽网吧内4台菲利普液晶显示器、2只七品键盘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闫某面部创口伤属轻微伤;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4918元。事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高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闫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闫某的陈述;证人殷某、薛某、周某乙的证词;被告人高某、周某甲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15)扬江少刑初字第00011号、(2014)扬江少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周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周某甲共同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事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尚能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与相应的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以及对被告人高某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扬江少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旭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27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