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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第4065号

谢某甲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甲,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第4065号原告谢某甲,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潘某某,女,1986年8月20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喻肇联,重庆市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肇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自由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无法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目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袁晓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上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