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912号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权,湛剑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德雷赛思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湛红兵,曾翠菊,湛剑峰,程权,吴相平,重庆鑫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鑫犇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912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1楼4#、5#,2楼7#、8#、9#、11#、12#),组织机构代码69390164-4。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德雷赛思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271号第九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556769907G。法定代表人湛洪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善伟,公司员工。被告湛红兵,男,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曾翠菊,女,生于1971年10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黎,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委托代理人刘善伟,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湛剑峰,男,生于1990年11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程权,男,生于1965年12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吴相平,男,生于1963年1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鑫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汶溪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6889331X7。法定代表人曾翠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善伟,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1234-1。法定代表人吴文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善伟,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鑫犇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271号第九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230671014550W。法定代表人曾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善伟,公司员工。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德雷赛思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雷公司”)、湛红兵、曾翠菊、湛剑峰、程权、吴相平、被告重庆鑫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犇食品公司”)、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航公司”)、重庆鑫犇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犇农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嘉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晏慧耘、彭钦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德雷公司、曾翠菊、鑫犇食品公司、志航公司、鑫犇农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善伟、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红兵、湛剑峰、程权、吴相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德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德雷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的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若原告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有权向德雷公司追偿。同时,湛红兵、曾翠菊、湛剑峰、程权、吴相平、鑫犇食品公司、志航公司、鑫犇农业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被告湛红兵提供位于丰都县三合镇XX路XX号房产(房产证号306房地证2009字第03394号、03399号、03398号)就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8月22日,被告德雷公司与重庆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德雷公司向重庆农商行借款350万元用于购买肥料。当天,原告与重庆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德雷公司向重庆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德雷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但被告德雷公司未能返还原告代偿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1、被告德雷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527739.52元;2、被告德雷公司向原告支付超期担保费(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代偿本金付清时止,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3、被告德雷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以3527739.5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德雷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湛红兵提供的抵押为位于丰都县三合镇XX路XX号房产(房产证号306房地证2009字第03394号、03399号、03398号)在上述第1、2、3、4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湛红兵、曾翠菊、湛剑峰、程权、吴相平、鑫犇食品公司、志航公司、鑫犇农业公司对被告德雷公司上述第1、2、3、4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德雷公司、湛红兵、曾翠菊、湛剑峰、程权、吴相平、鑫犇食品公司、志航公司、鑫犇农业公司负担。被告湛红兵、湛剑峰、程权、吴相平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德雷公司、曾翠菊、鑫犇食品公司、志航公司、鑫犇农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乙方(受托人),被告德雷公司为甲方(委托人),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600014-单融委保字01133-00),主要约定:1、甲方因向重庆农商行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甲方融资本金为35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如资金实际使用期限超过本款约定,甲方应当在超期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融资本金金额乘以0.5%/月向乙方补交担保费(甲方以每1个月为周期补交费用,不足一个月的按1个月计收,以此类推);2、根据融资本金金额、期限及风险,双方商定担保费率为3%/年,担保费为105000元;3、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担保合同向重庆农商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因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前述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当天,被告曾翠菊、湛红兵、湛剑峰、程权、吴相平、鑫犇食品公司、志航公司、鑫犇农业公司为甲方(保证人),原告为乙方(债权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600014-单反保证字01133-01、02、03、04、05、06、07号),主要约定:基于德雷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600014-单融保委字01133-00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委托人将与重庆农商行签订编号为丰都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2701012014100065号的融资合同,为担保前述融资债务的履行,乙方将与重庆农商行签订编号为丰都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2701012014300021号的保证合同,本合同旨在担保乙方因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担保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能够实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乙方向重庆农商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即使乙方放弃或者不主张对委托人或第三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甲方仍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湛红兵为甲方(抵押人),原告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600014-单反抵押字01133-01),主要约定:基于德雷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600014-单融保委字01133-00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委托人将与重庆农商行签订编号为丰都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2701012014100065号的融资合同,为担保前述融资债务的履行,乙方将与重庆农商行签订编号为丰都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2701012014300021号的保证合同,本合同旨在担保乙方因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担保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能够实现,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乙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乙方向重庆农商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位于丰都县三合镇XX路XX号房产(房产证号306房地证2009字第03394号、03399号、03398号)。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湛红兵将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2日,重庆农商行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德雷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丰都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2701012014100065号),主要约定:1、被告德雷公司向重庆农商行借款35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若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2、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3、乙方采取按期结息,分期还本法归还借款:乙方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2015年8月21日还清余款300万元本息。当天,原告与重庆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丰都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2701012014300021号),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德雷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重庆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丰都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270101201410006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重庆农商行债权的实现,原告自愿为债务人与重庆农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原告担保的主债务为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50万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8日,重庆农商行向被告德雷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德雷公司向重庆农商行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29日,经重庆农商行催收,原告向重庆农商行代被告德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8月27日,重庆农商行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致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借款人重庆德雷赛思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我行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丰都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270101201410006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之约定,截止2015年8月27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27739.52元未还,合计3027739.52元,依据我行与你单位签订的编号为丰都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2701012014300021号的《保证合同》之约定,现要求你单位按照上述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向重庆农商行代偿了3027739.52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就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600014-单融保委字01133-00)、《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丰都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2701012014100065号)、《保证合同》(编号丰都支行2014年专保字第270101201430002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600014-单反保证字01133-01、02、03、04、05、06、07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600014-单反抵押字01133-01)、《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单反应质字0043号)、《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星光支行借记通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雷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曾翠菊、湛红兵、湛剑峰、程权、吴相平、鑫犇食品公司、志航公司、鑫犇农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湛红兵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之约定,向重庆农商行代偿了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7739.52元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德雷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德雷公司支付代偿款3527739.5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以3527739.5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范围包括乙方因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德雷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德雷公司支付原告超期担保费(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代偿本金付清时止,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费用是依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如资金实际使用期限超过本款约定,甲方应当在超期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融资本金金额乘以0.5%/月向乙方补交担保费(甲方以每1个月为周期补交费用,不足一个月的按1个月计收,以此类推)”。

本院认为,首先,庭审查明,被告德雷公司与重庆农商行之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且上述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最后一次代偿的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并未超过12个月;其次,承担原告代偿责任的依据为原告与重庆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承担代偿责任系履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期担保费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翠菊、湛红兵、湛剑峰、程权、吴相平、鑫犇食品公司、志航公司、鑫犇农业公司自愿对被告德雷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曾翠菊、湛红兵、湛剑峰、程权、吴相平、鑫犇食品公司、志航公司、鑫犇农业公司对被告德雷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湛红兵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对被告德雷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湛红兵提供的位于丰都县三合镇XX路XX号房产(房产证号306房地证2009字第03394号、03399号、03398号)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湛红兵、湛剑峰、程权、吴相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德雷赛思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527739.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以3527739.5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德雷赛思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湛红兵、曾翠菊、湛剑峰、程权、吴相平、被告重庆鑫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鑫犇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德雷赛思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湛红兵提供的位于丰都县三合镇XX路XX号房产(房产证号306房地证2009字第03394号、03399号、03398号)享有抵押权;

五、驳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40610元,由被告重庆德雷赛思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湛红兵、曾翠菊、湛剑峰、程权、吴相平、被告重庆鑫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鑫犇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嘉志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