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3执134-1号

宋炳法、崔广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炳法,崔广军,代美玲,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3执134-1号申请执行人宋炳法,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崔广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代美玲,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

法定代表人:孙娟,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源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崔广军、代美玲、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崔广军、代美玲、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2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邢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