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074号原告毛飞,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琳,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未到庭)被告陶帅,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未到庭)原告毛飞与被告王琳、陶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陶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毛飞诉称: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本区乾和御园大门门厅安装铝扣板工程,完工后结欠人工工资6250元未付,二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同年12月5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劳务费及逾期利息合计7000���。被告王琳、陶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王琳、陶帅雇佣原告等人在二被告承建的本区乾和御园大门门厅安装铝扣板,完工后结欠原告等人工资6250元,二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毛飞乾和御园大门门厅铝扣板安装人工费用陆仟贰佰伍拾元人民币(小写6250),于12月5日还清欠款人:王琳×××2015.11.30陶帅×××”。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琳、陶帅与原告毛飞协商达成劳务合同,由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完成其承揽���乾和御园大门门厅安装铝扣板。在原告完成工作、经双方结算下欠劳务费由二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理应按期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二被告逾期拒不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追偿利息75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法律所赋予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琳、陶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琳、陶帅偿付原告毛飞劳务费6250元,限于本判决生��之日立即付清,逾期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琳、陶帅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新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亦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