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30民初265号原告郑志琼,女,1963年2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原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职工,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原告姚吉中,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现住海南省琼中县,系原告郑志琼的丈夫。法定代理人姚吉中,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现住海南省琼中县国营乌石农场某队,系原告郑志琼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男,海南省琼中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开明,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人,现住海南省琼中县。
原告郑志琼、姚吉中诉被告谢开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慧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日在湾岭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郑志琼、姚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琼、姚吉中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用砖头砸烂原告位于琼中县乌石农场某队橡胶园旁的房子,原告当场向琼中县公安局海石派出所(以下简称海石派出所)报案处理。因被告损坏原告房屋,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开明赔偿原告位于琼中县乌石农场某队橡胶园旁的房子修复款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开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郑志琼、姚吉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三张,拟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房屋的事实。该三份证明均以“听说”来描述被告损坏原告房屋的过程,并非证人本人所见,不能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房屋的事实。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2016年3月14日,原告郑志琼、姚吉中申请本院向海石派出所调取被告损坏原告房屋一案的相关材料。调取证据显示:并没有原告所诉2014年4月5日的报案相关材料;只有2016年3月3日原告前往海石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亦无立案及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谢开明赔偿原告位于琼中县乌石农场某队橡胶园旁的房子修复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志琼、姚吉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雪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