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6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24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9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居民。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18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顿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提供资金、采购奖品、招揽顾客等,被告人肖某负责招揽顾客、做托,被告人陆某、刘某、刘勇、蔡修文负责做托,被告人顿某负责开车接送、做托,以摸奖送手机、摸奖可优惠购买产品、摸中不同优惠卡可返现为由,采用事先在奖桶中只放“优惠五”一种优惠卡的方式,先后在绍兴市柯桥区、绍兴市袍江新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省嘉兴市等地骗取他人钱财,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渔后夜市,以上述方式,骗得高峰600元。2、2015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中国银行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何太武5400元。3、2015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中国银行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章建良1200元。4、2015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中国银行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谭银坑生6000元。5、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一社区”附近路边,以上述方式,骗得费良超1800元。6、2015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中国银行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谢君杰1800元。7、2015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中国银行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陈国福600元。8、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安滨小区”门口,以上述方式,骗得孟杏朵6000元。9、2015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中国银行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张小跃2400元。10、2015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中国银行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骆进益2400元。11、2015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在绍兴市袍江新区“越中新天地”小区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刘兴山10200元。12、2015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中国银行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杨小洪700元。13、2015年11月3日傍晚,被告人李某、肖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在浙江省嘉兴市洪合镇“中邦”菜市场附近小巷,以上述方式,骗得龚鹏54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肖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合伙诈骗作案13次,合计骗得44500元;被告人陆某合伙诈骗作案12次,合计骗得391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现金7010元,还扣押用于赠送或换购的杂牌手机14部、健康使者牌数码经络理疗仪2只、mpman牌平板电脑1只、思歌牌平板电脑1只、半球牌微电脑光波炉2只、爱唯仕牌音响3对、手电筒3只、博腾牌剃须刀4只、STAR牌打火机4套、光明牌电吹风2个、卓悦牌数码摄像机1只、宝达牌数码相机1只、话筒1只、POS机1台等物;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现金2000元。除钱款移送本院外,其余物品均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案件审理过程中,蔡修文、刘勇分别向本院退缴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银行资料、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电话记录、POS签购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营业执照、POS机申领资料、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蔡修文、刘勇的证言,高峰、何太武、章建良、谭银坑生、费良超、谢君杰、陈国福、孟杏朵、张小跃、骆进益、刘兴山、杨小洪、龚鹏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肖某、刘某、顿某、蔡修文、刘勇、高峰、何太武、谭银坑生、费良超、谢君杰、陈国福、张小跃、刘兴山、杨小洪、龚鹏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陆某、刘某、顿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同案人员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扣押的物品均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赃款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二○一七年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杂牌手机十四部、健康使者牌数码经络理疗仪二只、mpman牌平板电脑一只、思歌牌平板电脑一只、半球牌微电脑光波炉二只、爱唯仕牌音响三对、手电筒三只、博腾牌剃须刀四只、STAR牌打火机四套、光明牌电吹风二个、卓悦牌数码摄像机一只、宝达牌数码相机一只、话筒一只、POS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七、移送及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元,发还给高峰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何太武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九元、章建良人民币三百五十一元、谭银坑生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四元、费良超人民币五百二十六元、谢君杰人民币五百二十六元、陈国福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孟杏朵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张小跃人民币七百零二元、骆进益人民币七百零二元、刘兴山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杨小洪人民币二百零五元、龚鹏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九元;
八、被告人李某、肖某、陆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共同退赔给高峰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何太武人民币三千八百二十一元、章建良人民币八百四十九元、谭银坑生人民币四千二百四十六元、费良超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四元、谢君杰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四元、陈国福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孟杏朵人民币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张小跃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八元、骆进益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刘兴山人民币七千二百一十八元、杨小洪人民币四百九十五元;被告人李某、肖某、刘某、顿某及蔡修文、刘勇共同退赔给龚鹏人民币三千八百二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
审判员 鲁琴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