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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59-1号

王雪松犯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雪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59-1号被执行人王雪松,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王雪松罚金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刑初第1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王雪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法律文书于2016年2月14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松柏路营业所存款1022.67元,并依法扣划至法院账户,除上述款项外,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刑初第1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崴

审判员 刘馨嵘

审判员 高秀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云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