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151号
原告:宁波北仑思行硅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玉林。
委托代理人:吴思佳。
被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来愿。
委托代理人:杨林礼。
原告宁波北仑思行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行硅胶公司)与被告郭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行硅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佳、被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来愿、委托代理人杨林礼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行硅胶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5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没有一名为“郭某”的员工。原告当时的仓管员叫黄中平,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2015年7月6日在原告单位隔壁罗才建的厂里受伤,据黄中平自己所说,他去捡送货单时手被机器搅入受伤,罗才建和原告经理刘喜将黄中平送至北仑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宁波市第六医院,医药费由刘喜个人垫付,黄中平已经离职,原告向黄中平发放工资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黄中平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起诉,要求判令确认2015年7月6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郭某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仓管工作,因本人身份证遗失,用捡到的名为“黄中平”的身份证登记入职。2015年7月6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左右手被机器搅伤,由罗才建和经理刘喜送往北仑人民医院救治,后由法定代表人高玉林和刘喜陪同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住院60天。入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时,原告将被告的名字登记为“黄中平”。后因医院查出被告的骨龄系16岁而非25岁,与“黄中平”年龄不符,在被告父亲郭来愿的协助下,宁波市第六医院将被告名字改为真实姓名“郭某”。仲裁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原告思行硅胶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2.新员工应聘登记表1份、黄中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黄中平身份及应聘到原告单位时填写的信息。被告称其在入职原告公司时填写过应聘登记表。本院在出示该应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之前,询问被告郭某在2015年期间的手机号码、母亲姓名电话、父亲电话、在应聘登记表上所填写的住址、学历等内容。被告所述本人手机号码、现住址、学历、母亲姓名与原告提供的“黄中平”应聘登记表中载明内容一致,经核实,应聘登记表上“黄中平”的电话号码现由被告郭某持有使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新员工应聘登记表、黄中平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认为该应聘登记表是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时所填写。3.2015年5月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告员工名单。该工资表显示当月黄中平工资1586.4元汇入了方小杰的银行账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当月工资为1586.4元,因当时被告没有银行卡,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将该工资汇入方小杰银行账户。被告郭某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1本、诊断报告1组、手术记录1组,拟证明被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病历的病人基本情况表一页上医院公章是被告在仲裁之后加盖的,对于名字有改动的诊断报告不予认可。2.《住院病人要求更正姓名申请书及医院意见》1份,拟证明被告入院时登记为“黄中平”,后将在医院登记的名字改为“郭某”。原告对该证据系由医院出具无异议,但认为××病人身份的权利,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方小杰银行储蓄卡原件1张、银行记录查询单1组,拟原告将被告2015年5月工资汇入方小杰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储蓄卡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记录查询单没有显示交易相对方,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其员工“黄中平”受伤时间、致伤事故、就医医院及过程与被告郭某的情况一致,根据《住院病人要求更正姓名申请书及医院意见》的内容及该证据由被告郭某持有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郭某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入院时将姓名登记为“黄中平”,后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将“黄中平”更改为真实姓名“郭某”,医院经核对后予以更改;且被告郭某陈述的其入职原告单位时登记的个人信息与原告提供的“黄中平”应聘登记表在本人联系电话、学历、现住址、母亲姓名上完全一致,尤其应聘登记表上载明的本人联系电话现由被告持有使用,原告对上述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被告郭某以黄中平的身份应聘入职原告公司,并于2015年7月6日受伤。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2015年5月,被告郭某以“黄中平”的身份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仓管工作。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6日,被告受伤,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60天。被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入院时姓名登记为“黄中平”,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将原登记的姓名更改为“郭某”,医院经核对后予以更改。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波市北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5年7月6日郭某受伤当日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被告主张的其以“黄中平”身份入职原告公司并受伤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公司员工“黄中平”并非被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北仑思行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郭某受伤之日(2015年7月6日)与原告宁波北仑思行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戚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