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17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榆社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兵,男,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榆社县人。委托代理人鹿秀娥,女,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秀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且因被告在石家庄打工,双方主要靠电话联系,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尤其是双方性格不合,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感情无法培养。2015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工作的晋通大酒店前公然对原告大打出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告的这种暴力行为使夫妻感情一落千丈,自此双方开始分居,期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找到原告也只是威胁,并且催促原告尽快起诉离婚,至此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称二人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缺乏沟通交流,性格不合,这是事实。但不同意原告所称“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捕风捉影更伤害了原告的心”的说法。自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高度信任,外出打工收入均交付原告保管,家庭经济由原告打理,并不是不信任原告。2、自2014年9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至今,已有十八个月时间,而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原告总以工作忙,家居环境太热或者太冷等理由,规避夫妻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因春节将至,原告以工作忙碌等原因推脱不回家,被告就来到原告工作的晋通大酒店,与原告商议过春节事宜,并向原告领取生活费,原告不给,还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原告对被告恶语相向,被告一时没有控制好情绪,推倒原告并踢了两脚,这是二人结婚以来唯一的一次肢体冲突,此前被告对原告未实施过任何家暴行为。3、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被告给付给原告的彩礼款及婚后被告交付于原告保存管理的各项费用。不同意原告所说的“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是农民家庭,平日仅靠几亩薄地维持最底线的生计,因给原告付彩礼,使被告一家人生活变得非常困难。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20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年9月22日在榆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双方的共同财产及结婚时的彩礼情况如何,如果离婚,应如何分割共同财产及彩礼如何返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两人是经人介绍,仅依靠电话联系相处半年多后结婚,婚后被告又外出打工。2015年10月以来,我与被告在北泉沟住上新房以后,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被告一直未找到工作,在家闲着。经常因为许多琐事与被告无法沟通。这期间由于工作关系不常回家,经过中间人调解,我又回去了。去年腊月,又因为回家送年货打车起了纠纷,第三天被告去了晋通大酒店把我叫出来在门口打了我。此后,我再未回过家。提供证据:视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在晋通大酒店殴打原告的事实及过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刚结婚,共同生活未超过1周,原告就回了娘家。我一个人在家住了一个半月,期间我曾多次叫原告回家,原告总是说家里冷、孤单等理由不回,之后去了石家庄打工。后来从石家庄回来以后,我经常在原告休班时从村里开车去单位接原告,而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原告休班时也不回家。我在外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等我向原告领取生活费时,她却说没钱不给我,并且还骂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那次是因为我去叫原告回家,并向原告领生活费,原告不回,所以打了她。我打原告是不对的,但还想与原告继续生活,我对原告充分信任,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没有证据提供。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陪嫁财产包括:现金60000元,被褥4副,毛毯1块,夏凉被1块,皮箱1个(内装4000元现金),价值10700元三金。实际收到被告彩礼88000元,彩礼全部用于双方置办结婚用品,及婚后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电器及日常生活开销。除三金外,其他物品现在全部都在被告处存放。关于彩礼的开支明细:爱玛电动车1辆2800元、创维55寸液晶电视1台45**元、掌上明珠衣柜一组2800元、抽油烟机1台3**元、厨房台面大理石及安装费500元、门、厨柜门板、生态板2500元、灯、好太太煤气灶1250元、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菊花牌电热扇、饮水机各1台共1580元、室内地砖3600元、桌椅470元、沙发、茶几、电视柜、床头共6900元、项链坠1860元、项链、戒指、耳钉共10700元、父母衣服2000元、4副被褥、毯子5000元、陪嫁现金4000元、结婚照相款3000元、鞋柜450元、男方衣服1000元、女方衣服2000元、办酒席花费10000元,以上共计64260元。余款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关于陪嫁财产中的被褥、毛毯、皮箱及原告的自用物品应归原告所有,同时包括三金属于被告的自愿赠予,也应归原告所有。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且彩礼已全部实际消耗,无返还必要。现在我们没有存款。提供证据: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家具、电器以及装修房屋的开支情况。被告陈述原告陪嫁单上除夏凉被外全部有,另外,电视(4400元购买)也在陪嫁财物中。但我没有见过4000元现金及60000元存折。我一共给了原告106800元,其中彩礼88000元,10000元三金,2800元见面礼金,4000元填箱钱,1200元下轿钱。婚后装修新房所花的费用既不是彩礼,也不是陪嫁钱,所花的是被告另外给付原告的钱。婚后共给了原告38400元,包括拜年钱9000元,暖房钱8000元,及另外交付女方的17400元,被告认为装修费花去15450元,还应剩余22950元。对12张收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收据上没有任何公司的盖章及签字,且不是正式发票,不清楚具体购买价格。爱玛电动车确实买了1辆,但是2000元购买的;电视是陪嫁品,不是婚后购买;原告所说的物品现在均存放在北泉沟的新房内,但不清楚具体购买价格。室内铺的地砖是我父亲雇人铺的,我支付的钱。三金是我在88000元彩礼之外另外给了原告10000元购买的。三金及项链坠均在原告处保管。结婚照相花费2600元,是原告支付的。购买衣服、办酒席的钱均是用彩礼钱支付的。要求原告返还全部彩礼106800元,以及婚后被告交付给原告保存管理的22950元。提供证据:1、陪嫁单1份;2、XX乡XXX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由于原、被告结婚,被告支付彩礼造成被告及家人生活困难。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出具证明的苗海峰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是被告的三姑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购买家电票据12张,因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陪嫁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XXX村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了解基层群众情况,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婚后的生活状况,本院对此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经调解无效,故应予准许。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8000元,双方虽结婚但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由于结婚给付彩礼给被告的家庭造成了经济困难,故原告应除去合理花销外剩余部分酌情予以返还彩礼。双方婚后置办北泉沟新房内的家具、家电等,这些财产现在在被告处,故可以折抵相应的彩礼款。三金是被告结婚时为表达情意所赠与原告的礼物,故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所提的婚后交付原告保管的22950元现金,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婚后置办的北泉沟新房内的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三金首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所得的彩礼款除去置办家具、家电所花费用外酌情返还被告现金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榆社县北泉沟新房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李某所有,三金首饰及原告陪嫁的被褥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彩礼款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翠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郭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