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1民初657-2号原告广汉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广汉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汉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再行增加查封、冻结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60万元的财产或相同金额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广汉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另行冻结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杜天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