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2184号申请执行人许兴荣。被执行人袁国平。被执行人曹良妹。申请执行人许兴荣与被执行人袁国平、曹良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张金民初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袁国平、曹良妹应共同给付许兴荣货款12500元,限袁国平、曹良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袁国平、曹良妹负担。此款许兴荣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袁国平、曹良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许兴荣。如果袁国平、曹良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袁国平、曹良妹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许兴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内容如下:许兴荣与袁国平一致确认袁国平、曹良妹结欠许兴荣欠款9612元。许兴荣与袁国平一致同意由袁国平于2016年6月3日给付许兴荣1000元(已给付);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15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25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2500元,执行费50元由许兴荣承担。因双方在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许兴荣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已暂无强制执行的必要,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曹培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