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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92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孙伟、李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孙伟,李玲玲,孙录振,任秀娟,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92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

负责人:柳耀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春刚、逄明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李玲玲,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孙录振,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任秀娟,女,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号**层*号付*号。

负责人:汝吉磊,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庆兵,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路五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汝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被告孙伟、被告李玲玲、被告孙录振、被告任秀娟、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下称润成烟台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加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润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明海及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庆兵、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伟与被告李玲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2日,被告孙伟与被告李玲玲向原告申请贷款33万元。同日,被告李玲玲作为孙伟的共同债务人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被告孙录振、被告任秀娟作为共同抵押人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伟在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孙伟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33万元,借款期限25个月,有效期从2014年1月26日到2016年2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录振在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孙录振以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庆祥路199号47号楼2单元1002号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在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对被告孙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录振办理了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庆祥路199号47号楼2单元1002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伟在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孙伟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2月16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33万元。被告孙伟取得贷款后至今,已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约及时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遂诉请解除与被告孙伟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由被告孙伟、李玲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36017.8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及其后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仍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同时由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被告润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孙录振、被告任秀娟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孙录振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庆祥路199号47号楼2单元1002号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孙伟、被告李玲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2日,被告孙伟、被告李玲玲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3万元用于购买烟台市莱山区庆祥路199号47号楼2单元1002号房屋。同日,被告李玲玲作为孙伟的共同债务人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被告孙录振、被告任秀娟作为共同抵押人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伟在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孙伟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33万元,借款期限25个月,有效期从2014年1月26日到2016年2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录振在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孙录振以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庆祥路199号47号楼2单元1002号的房产为孙伟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和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在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对被告孙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3万元。在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二)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录振办理了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庆祥路199号47号楼2单元1002号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伟在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孙伟发放贷款3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7‰。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担保物权。(三)2015年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伟发放借款33万元。被告孙伟取得贷款后至今,已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9日违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55217.87元。原告原还诉请被告孙伟、李玲玲共同偿还律师费19200元,后当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原诉请由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当庭变更诉请由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及被告润成公司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证、承诺及授权书、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贷款凭证、欠款明细、原告及被告润成分公司和被告润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其他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资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伟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与被告孙录振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孙伟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被告孙伟、被告李玲玲的贷款申请、承诺及授权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孙伟、被告李玲玲、被告孙录振、被告任秀娟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孙伟、被告李玲玲人民币33万元的义务,被告孙伟、被告李玲玲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金付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伟、被告李玲玲已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孙伟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之诉请,因该两合同均已到期,已无解除之必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孙伟、李玲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36017.8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及其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仍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确认原告对被告孙录振、任秀娟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孙录振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庆祥路199号47号楼2单元1002号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由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因润成烟台分公司未经润成公司书面授权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原告与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在主合同即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均有过错,故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应对债务人即被告孙伟、被告李玲玲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润成公司作为被告润成烟台分公司的总公司对被告润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孙伟、被告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36017.8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同时自2015年12月30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仍按个人抵(质)押循环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给原告。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偿付责任,同时由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对被告孙录振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庆祥路199号47号楼2单元10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7.54平方米、烟房权证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伟、被告李玲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共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偿付责任,同时由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负担358元,由被告孙伟、被告李玲玲、被告孙录振负担6270元。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孙伟、被告李玲玲、被告孙录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6270元。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偿付责任,同时由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1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

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