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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299号

被告人贺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92年3月2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兴义市坪东办丁家湾安置区被害人谢某某的批发部打工,22时许,贺某某趁谢某某的批发部无人之机,从批发部后面窗子爬进谢某某的批发部二楼库房,盗窃得谢某某放在库房二楼卧室内红色布料手提袋内的人民币96967元,后将其中20000元用于还账。2016年1月14日,在谢某某的劝说下贺某某主动将人民币76967元退还谢某某,谢某某对贺某某表示谅解。2016年3月15日,贺某某主动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贺某某的人口信息,投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淞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