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198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龙信用社(以下简称化龙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大路头。负责人张春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洪礼彬,该社信贷员。被告孙永水,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淑桢,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孙汉金,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秀珍,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龙信用社(以下简称化龙信用社)与被告孙永水、陈淑桢、孙汉金、郑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洪礼彬、被告孙永水、郑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桢、孙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龙信用社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孙永水以柑桔生产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061),合同额度300000元,执行月利率7.933333‰,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由孙汉金、郑秀珍夫妻位于永春县的房产(房产证号:永春县房权证五里街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永春国用(2000)第7**号)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44.82元及该本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另该笔债务发生于孙永水与陈淑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淑桢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孙永水、陈淑桢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044.82元及该本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对被告孙汉金、郑秀珍共有的房产(位于永春县,永春县房权证五里街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永春国用(2000)第7**号)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受偿;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永水、郑秀珍辩称,借款、房屋抵押均属实。被告陈淑桢、孙汉金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孙永水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汉金、郑秀珍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化龙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061),以柑桔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月利率7.933333‰,按月结息;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孙汉金、郑秀珍夫妻以坐落于永春县的房产[房产证号:永春县房权证五里街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永春国用(2000)第7**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永春房他证五里街镇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永春他项(2012)第0141号]。2015年2月13日,原告即向被告孙永水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过部分利息,但未偿还过本金,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44.82元及该本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淑桢与被告孙永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汉金与被告郑秀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2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房屋抵押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孙永水、郑秀珍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贷款明细账等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汉金、陈淑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化龙信用社与被告孙永水、孙汉金、郑秀珍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孙汉金、郑秀珍抵押房地产已经依法登记,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孙永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孙永水偿还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孙永水与被告陈淑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永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淑桢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汉金、郑秀珍同意以夫妻共有房屋为被告孙永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孙汉金、郑秀珍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孙汉金有权向孙永水、陈淑桢追偿。被告孙汉金、陈淑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水、陈淑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龙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44.82元及该本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龙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孙汉金、郑秀珍抵押的址在永春县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永春房权证五里街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春国用(2000)第73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汉金、郑秀珍所有。被告孙汉金、郑秀珍有权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向被告孙永水、陈淑桢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由被告孙永水、陈淑桢、孙汉金、郑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伟芳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