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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882号

李新付与李董芝、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董芝,李新付,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董芝,男,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侯风振、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付,男,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张献军,经理。

上诉人李董芝因与被上诉人李新付、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李董芝与被告大成工程公司所属的大路新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二次结构施工合同》,该项目部将东华能源一标段3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李董芝。原告系被告李董芝雇佣的工人。庭审中,被告李董芝未提供出其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建设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3楼滑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随被送到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后转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除被告李董芝支出的医疗费(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之内)外,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20.30元。庭审中,被告李董芝辩称其派人护理了原告共计28天半,原告认可被告李董芝派人护理了1天半,其余原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4月13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新付构成九级伤残;2、李新付的护理期限、人数为护理期限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身体内的钢板已取出,无需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另原告支出租车费7500元,提供了赵天虎的收据、身份证及租车费票据和完税票据。原告另提供了641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审认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建设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3楼滑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此为本案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董芝作为原告的雇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董芝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成工程公司所属的大路新区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将东华能源一标段3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董芝进行施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大成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系成年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到自身的安全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李董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4月12日,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以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140天确定较为适宜;标准按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期限予以认定,标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本次起诉的人身损害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420.30元(未包括被告李董芝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16638.48元(34311元÷365天×177天)、护理费9672.68元[住院期间(28472元÷365天×35.5天×2人)+出院后(28472元÷365天×5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37天)、交通费8141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79686.8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健康权遭受侵害,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以上责任承担方法,由被告李董芝承担原告物质性损失79686.86元的70%,即55780.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63780.8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董芝赔偿原告李新付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3780.80元;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董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新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原告李新付负担1000元,被告李董芝、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9元。李董芝上诉称:1、事故是被上诉人不听安全员指挥,私自违章作业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26159元应一并处理;3、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纠正。请求二审依法裁决。李新付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大成工程公司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接的建设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李董芝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事故是被上诉人不听安全员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26159元应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李董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代理

审判员  苗 飞

代理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