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418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众泰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20号411-102。法定代表人梁凤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鑫,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神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号东二区办公楼主楼321室。法定代表人胡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大力,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众泰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神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田鑫与神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泰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保洁劳务服务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一年,至2015年5月19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保洁合同的义务,但神舟公司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突然于2014年9月22日发出关于解除海医项目清洁服务合作关系的通知,并要求我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完成交接事宜。根据保洁合同第16条第4款,神舟公司违约解除保洁合同应向我公司支付年度保洁劳务服务费100%的违约金。现起诉要求:神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7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神舟公司辩称,不同意众泰公司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依附于我公司与被服务主体海军总医院的物业服务合同,海军医院的服务合同已经到期,且到期后没有与我公司进行续签。在整个服务过程中众泰公司不符合服务标准和要求,多次被处罚、罚款。从2014年5月到9月,我们和海军医院、我们与众泰公司之间都是没有合同的,我们只是应海军医院的要求,让众泰公司继续承担保洁工作,来考虑是否续签问题。医院要看众泰公司的工作质量,才决定是否与我公司续签服务合同。2014年9月30日,我公司终止了与众泰公司的合作关系,主要原因是众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在后期的考察期内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多次遭到海军医院的院领导和广大患者的投诉,我公司在多次检查过程中也发现诸多问题,众泰公司也认可。众泰公司在诉状中谈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存在的。双方之间的终止合作关系是有事实依据的,双方也进行了交接和清算手续,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众泰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我方提出反诉。众泰公司由于工作质量差,人员素质低,多次不达标,我公司也多次作出处罚和罚款,但其工作没有改进,也不符合服务标准。众泰公司的服务质量不仅给医院带来投诉,也给我公司带来信誉和经济上的损失,导致海军总医院与我公司终止服务。根据合同约定,由于众泰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其应该进行赔偿。反诉请求:要求众泰公司赔偿我公司1431000元,反诉费由众泰公司承担。众泰公司对神舟公司的反诉辩称,神舟公司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是保质保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保洁合同。神舟公司与我公司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他们要另外找一家公司代替我们。经过我们调查,神舟公司现在仍然是海军总医院的承包物业合同方,他们从未被解除过物业管理合同。神舟公司主张我公司服务不合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解除函是神舟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未经任何合意。我公司接到单方解除函后,与对方反复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和继续履行合同,只得被迫撤出,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神舟公司(甲方)和众泰公司(乙方)签订《保洁劳务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号的海军总医院物业保洁项目提供保洁服务:乙方提供人员159名,以包清工方式提供清洁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本合同期满,双方如需终止合同,均需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双方均未按时通知对方,则视为合同自动顺延”;劳务服务费为每年人民币4770000元,盈余或者亏损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甲方有权“审定乙方制定的保洁服务方案,实施管理及监督职能,且每月组织医院各科室对乙方保洁服务进行一次全面考评并出具检查意见。对乙方达不到保洁服务标准或损害甲方权益、甲方社会形象的事项进行经济处罚、责令乙方调换人员直到终止合同”;“甲方因非本合同内条款约定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需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且甲方应支付乙方欠付的款项以及年度物业服务费30%的违约金;如未能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甲方应支付乙方欠付的款项以及年度保洁劳务服务费100%的违约金”;“乙方服务连续3个月不能达到承诺的标准,无法满足甲方要求,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未能按照甲方人员配备表配置各岗位人员。甲方可以按实际缺少人员数额扣减相应费用,如因此降低服务标准的,甲方可进行相应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合同”。该合同附件3为《保洁服务质量考评表》,包括阳台、室内、大厅、地下车库、公区外围、人员和总体印象等7项检查内容,并分别设定了具体检查项目和检查标准。该合同附件4为《物业服务管理检查及奖罚细则(院方)》,该细则共分为人员管理方面、设备运行维修方面、保安服务方面和卫生清洁方面;其中在“卫生清洁方面”约定:“甲乙双方卫生主管人员每月至少对保洁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结合平时抽检情况进行综合评分,评分表见《海军总医院保洁服务质量月考评表》进行考核。综合评分在90(含)分以上为合格,90分以下为不合格。检查结果由双方主管签字确认,作为支付费用前的考评依据”;“大楼卫生清洁评分连续3个月平均得分低于90分或医德医风问卷调查连续2个季度平均得分低于90分,医院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甲方在乙方卫生清洁工作中发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警告或处罚。第一次口头警告,如不见效可发出《检查不合格警告(处罚)通知书》并加重处罚力度,直至解除合同”;该附件落款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此外,双方还就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劳务服务费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8日,神舟公司(甲方)和众泰公司(乙方)签订《〈保洁劳务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双方对原合同中乙方清洁服务区域及工作内容、现场交接时间及要求、人员费用调整及要求、费用结算、工作标准及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调整,减少了保洁服务人员,并约定“如调整区域后乙方清洁服务连续受到院方三次有效投诉,则原《保洁劳务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自动解除。同时,乙方应负责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相关损失”。2014年5月29日,神舟公司海军总医院项目部致函众泰公司,将内科楼10层-12层高干病区的保洁服务工作于2014年5月22日起由众泰公司接替。众泰公司于同年6月20日复函神舟公司,同意自2014年5月22日起接管海军总医院内科楼10层至12层高干病区保洁服务工作以及对人员的设置安排。同年6月23日,神舟公司(甲方)和众泰公司(乙方)签订《〈保洁劳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002号》,约定自2014年5月22日起,内科楼10至12层增加20名保洁员工作岗位。2014年9月22日,神舟公司向众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海医项目清洁服务合作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贵单位的企业管理思路、服务理念、现场管控效果均与《海军总医院项目》的清洁服务需求不相匹配,故清洁服务项始终是院方主管部门和各科室的投诉焦点,造成院方对我司的物业服务质量极为不满。项目部针对存在问题致函贵单位,同时在项目例会上对贵单位现场管理人员提出限时整改要求,未引起贵单位重视,整改效果不明显,致使院方对内科楼抽查时,对项目部提出批评,院方与我司续签合同事宜再次暂时搁置。我司与院方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不能如期签订,不但企业形象受损,几百万元的运行资金垫付,给我司正常经营管理造成很大压力和经济损失。鉴于此,我司决定调整清洁服务合作单位。我司与贵单位合作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18:00,所有涉及现场、物料、办公和住宿场所均需在此时间前完成交接。”同日,众泰公司向神舟公司发出《关于〈关于解除海医项目清洁服务合作关系的通知〉复函》。主要内容为:“……我们承认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同时也希望贵公司能够对合作伙伴有客观公正的评价。在我们的合作过程中,一段时间始终难以形成统一意志;没有近期重点和中期规划;只有空洞的口号和混乱的管理体系;缺少大团队意识和相互尊重的人性化管理,使我们的合作始终处于对立的状态之下。失去了尊重和共赢的前提和基础,更不考虑合同赋予的工作内容和责任,困扰了我们的合作,服务同时受到极大影响。时至今日,我们尊重贵司的决定,但希望贵公司能妥善处理前期遗留的历史问题,撤场前结清所有服务费用,并按照合同履(行)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同年9月24日,神舟公司再次致函众泰公司,对众泰公司对解除合作关系的理解表示感谢,并就交接事宜提出了意见。同年9月30日,众泰公司完成撤场,与神舟公司完成交接工作并结清劳务服务费。神舟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2月至3月间及7月至8月间,曾口头向众泰公司提出终止、解除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众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神舟公司主张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众泰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未达到合同标准,并为此提交了:1、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双方来往函件19份,其中神舟公司发出的关于保洁服务质量问题的告知、警告函7份,众泰公司发出的工作调动通知、整改报告等12份;2、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处罚通知单和罚款收据,众泰公司因服务质量问题向神舟公司交纳罚款共计34次,累计金额37900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总医院)向神舟公司发出的《工作标准不合格警告(罚款)通知书》5份,其中部分涉及到保洁服务问题;4、《内科楼物业服务满意度测评表》13份,涉及时间为2014年2月、4月、5月、8月,涉及海军总医院不同科室9个,测评内容包括10项,分别为:“着装统一,仪态端庄,文明用语,礼貌待人;按时上下班,不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值班电话服务热情,解释答复意,回访及时;节假日和8小时上班以外,物业服务质量较好;楼内及病区无吸烟、乱贴乱发小广告、摆摊设点现象;病区探视管理规范,及时清理闲杂人员;保洁工具标记醒目,摆放整齐;遵守消毒制度,工作流程熟练;定期巡视,接报修电话,10分钟内维修人员到达现场;物业公司领导每半月至少征求科室领导意见一次”;5、2014年6月5日至9月9日期间的《保洁部例会会议纪要》14份,内容涉及保洁服务质量问题。经质证,众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上述证据中反映出的服务瑕疵在大型项目的保洁服务中难以避免,且其均已接受罚款或按要求进行了整改,从海军总医院反馈的意见看,也是普遍良好,不能据此认定其保洁服务不合格;此外,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能够证明神舟公司对其服务质量是满意的。另查,神舟公司(乙方)和海军总医院(甲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内科医疗楼物业项目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神舟公司为海军总医院内科医疗楼项目提供保安、保洁、工程维修、设备运行、客服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庭审中,神舟公司认可该合同仍在履行,同时认为其与众泰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洁劳务服务合同》、《〈保洁劳务服务合同〉补充合同》、《〈保洁劳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002号》、《关于解除海医项目清洁服务合作关系的通知》、《关于〈关于解除海医项目清洁服务合作关系的通知〉复函》、双方来往函件、处罚通知单和罚款收据、《工作标准不合格警告(罚款)通知书》、《内科楼物业服务满意度测评表》、《保洁部例会会议纪要》、《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内科医疗楼物业项目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神舟公司、众泰公司签订的《保洁劳务服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期届满前,双方均未通知对方要求终止合同,且在合同期届满后签订了《〈保洁劳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002号》,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应视为合同自动顺延,双方仍应按合同及补充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神舟公司主张其曾于2014年2月至3月间及7月至8月间口头向众泰公司提出终止、解除合同,因众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神舟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4年9月22日,神舟公司向众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众泰公司在9月30日十八时前撤场;后双方于同年9月30日完成全部交接工作。神舟公司主张其行使解除权的理由是众泰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神舟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神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对保洁服务质量进行考评。结合《保洁劳务服务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以及该合同附件4《物业服务管理检查及奖罚细则(院方)》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之内容,神舟公司只有在大楼卫生清洁评分连续3个月平均得分低于90分或医德医风问卷调查连续2个季度平均得分低于90分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且评分应以《海军总医院保洁服务质量月考评表》的方式进行。但根据神舟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以《海军总医院保洁服务质量月考评表》或合同附件3《保洁服务质量考评表》的方式进行考评,因此也就不能证明众泰公司服务质量未达到承诺标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附件4《物业服务管理检查及奖罚细则(院方)》从内容到落款,均明显能够看出系海军总医院与神舟公司之间就整体物业服务质量标准的约定,但神舟公司和众泰公司将其列为双方合同附件,应视为双方认可细则中对于卫生清洁方面的规定。2、从神舟公司提交的《内科楼物业服务满意度测评表》看,众泰公司的服务质量不能依合同认定为“不合格”。神舟公司提交的《内科楼物业服务满意度测评表》中,有多项内容并不属于保洁服务范畴,但即便不考虑具体考评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仅以该测评结果看,也只能证明部分科室在部分月份的测评低于90分,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各科室平均得分连续三个月低于90分。3、从神舟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看,众泰公司的服务质量瑕疵不能认定为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只有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出现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神舟公司提交的双方来往函件、罚款收据和记录、海军总医院发给神舟公司的罚款通知书和保洁部例会会议纪要中所反映出的保洁服务质量问题,究其性质,均属于质量瑕疵范畴,众泰公司也已通过整改、接受罚款等方式对质量瑕疵进行了弥补。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扩大众泰公司服务范围、增加其工作人员这一事实,也能够证明神舟公司至少对众泰公司此前的服务质量基本满意;而在此后的履约过程中,众泰公司并未出现明显区别于以往的根本违约行为。综上,神舟公司关于众泰公司的服务未达到承诺标准,神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众泰公司赔偿当年已支付保洁服务费的30%,即1431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前述理由,神舟公司解除合同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神舟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时间至其要求的撤场时间仅有8天,现众泰公司已按其要求撤场,神舟公司理应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年度保洁劳务服务费的100%,神舟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众泰公司主张其实际损失包括工作人员遣散、安置费用及正常履行合同的预期收益,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将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航天神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众泰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七十九万五千元;
二、驳回北京众泰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航天神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九百六十元(北京众泰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二万二千四百八十元),由北京众泰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七千四百六十七元,余款一万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航天神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千四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四十元,由北京航天神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赓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慧
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