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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7555号

王全贵诉邵建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全贵,邵建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7555号原告王全贵,男,1964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驰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勋,男,1974年8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贵诉被告邵建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邵建勋,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贵诉称,2015年9月6日13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与西直门南小街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邵建勋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由于邵建勋未按照交通法规行驶,造成其小客车右前角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出警勘查,认定邵建勋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外侧楔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踝骨、右髋部皮擦伤、右踝关节积液,原告共住院58天,休假202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46元、营养费5800元(住院58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8077.75元(误工7.5个月,前4个月按照每月7817元计算,后3.5个月按照每月8567元计算,另加公里奖励15000元)、修车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建勋辩称,我对事故及责任认定认可。我前期垫付的费用已经保险公司理赔,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理赔医疗费31859元,其中1万元使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余使用商业三者险限额。我公司另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363.60元(凭票)、交通费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0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有效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且无支付营养费的票据,原告也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认可与原告本人就医相符合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支付条件,对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在休假期间每月也有收入,故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修车费无票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3时10分,在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与西直门南小街交叉口,邵建勋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时,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经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邵建勋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医,并于当日在该院急诊科室住院。2015年11月3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58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足外侧楔骨骨折;右足拇指爪粗隆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踝部、右髋部擦伤;右外踝骨挫伤;右踝关节积液、高血压2级(中危组)。原告后继续在该院复查,并支付医疗费1335.96元。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6日休假。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其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驾驶员。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第2车队出具误工证明,其上载明:“王全贵为该公司员工,工种为驾驶员。王全贵于2015年9月6日发生交通意外,一直在家中休养,病假期至2016年3月25日,共计202天(工日145天)。在此期间共影响职工收入,明细如下……本人收入及差额38477.75元”。原告提供《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工人岗位绩效工资制实施细则》,该细则在运营驾驶员安全公里奖励部分载明:“1、对安全行驶累计男驾驶员达到100万、女驾驶员达到80万公里的给予一次性奖励3万元。2、对安全行驶累计男驾驶员达到80万、女驾驶员达到65万公里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3、对安全行驶累计男驾驶员达到50万、女驾驶员达到40万公里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00元。4、对安全行驶累计驾驶员达到10万公里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500元。上述各档奖励累计计算,不重复奖励。安全公里奖励结合年度绩效考核进行”。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另出具证明:“我单位在司机技能晋升时依据公里数,同时,对司机安全公里达到50万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00元。本人在病假期间没有发生公里,约1.9万公里,会对技能晋升、公里奖励产生影响”。经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包括其主张的7.5个月的工资损失及15000元的安全驾驶公里奖励损失。原告为下发薪。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6018.04元,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1982.51元。二被告对原告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公里奖励证明不予认可。就原告主张的公里奖励,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安全驾驶公里如何奖励及是否能够间断的问题,故不同意赔偿。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期过长,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修车费部分,原告提供金额为1500元的修理费发票1张,对此二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公司已理赔原告医疗费3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3.60元、交通费36元、护理费8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绩效工资制实施细则、误工证明、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完税证明、修理费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邵建勋在驾驶机动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因此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出其实际支付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其主张的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原告要求按照58天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并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9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支出相应的修理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原告医嘱并参考《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期为7个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以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及病假期间的实发平均工资差额为依据,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248.71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里奖励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贵误工费二万八千二百四十八元七角一分、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贵医疗费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四角六分、营养费二千九百元。

三、驳回原告王全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三元,由原告王全贵负担四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邵建勋负担四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