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448号
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艳琳,女,系该行员工。
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金清镇金丰村花园新村9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
被告:陈建。
被告:黄玲红。
被告:陆丽华。
被告:尚彩花。
被告:陆文忠。
被告:陈慧文。
被告: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沿赤(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陈建。
被告: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椒江区解放南路251-253号,
法定代表人:陈薪列。
被告:陈薪列。
被告:陈耀明。
被告:顾小丽。
被告:陶参商。
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陈建、黄玲红、陆丽华、尚彩花、陆文忠、陈慧文、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薪列、陈耀明、顾小丽、陶参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7000000元,至2016年2月23日利息2402828.51元以及2016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判令被告陈建、黄玲红、陆丽华、尚彩花、陆文忠、陈慧文、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薪列、陈耀明、顾小丽、陶参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羿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徐艳琳、黄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陈建、陆丽华、尚彩花、陆文忠、陈慧文、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薪列、陈耀明、顾小丽、陶参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月利率为8.58264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6日,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8.58618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9日,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为9.174028‰,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3日,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月利率为9.088598‰,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0日,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8.61136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30日,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月利率为10.08‰,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日,被告陈建、黄玲红、陆丽华、尚彩花、陆文忠、陈慧文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对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15日,被告浙江凯航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对被告台州凯航海运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耀明、顾小丽、陈薪列、陶参商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对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85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22日,被告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对被告台州凯航海运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85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根据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金,截止2016年2月23日尚欠利息2402828.51元,被告陈建、黄玲红、陆丽华、尚彩花、陆文忠、陈慧文、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薪列、陈耀明、顾小丽、陶参商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至2016年2月23日利息人民币2402828.51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
二、被告陈建、黄玲红、陆丽华、尚彩花、陆文忠、陈慧文、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薪列、陈耀明、顾小丽、陶参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20元,依法减半收取69110元,由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建、黄玲红、陆丽华、尚彩花、陆文忠、陈慧文、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台州锦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薪列、陈耀明、顾小丽、陶参商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2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李羿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张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